(2015)平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城镇居民,住广西平南县。2003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14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心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窜到平南县城区附城村新村一屯16号二楼被害人林某乙房间内,盗得手提电脑一台、金戒指一枚、艾奇牌情侣手表一对(共计价值人民币2711元)。被告人张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给林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钥匙七条、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3)平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平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证人黄某、林某甲证言、被害人林某乙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七条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秀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长城韦雨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