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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复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等与徐××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27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曹宏程,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珊,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徐××,男,1939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淑敏,女,1963年8月6日出生。复议申请人徐××因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14)东执异字第05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城法院在执行陈×与徐××分家析产一案过程中,徐××提出异议称:位于本市××号房屋是徐××唯一的回迁安置房,作为被安置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2014年8月19日,执行法官电话通知徐××:其作为与××号房屋无关人员,应迁出该房屋。利害关系人徐××认为,(2013)东民初字第06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不能对抗其享有的居住权,要求法院停止对××号房屋的执行徐××的行为。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徐××向东城法院提交了《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作为证据。经东城法院审查查明:异议人徐××系被执行人徐××之子。2014年1月10日,东城法院就陈×与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6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号房屋归陈×所有。徐××将房屋腾空交付陈×后,陈×给付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5455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徐××给付陈×房屋租金人民币23650元。因徐××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陈×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城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徐××于公告之日起3日内,将××号房屋腾空交付申请人陈×......其他居住在此房屋内的其他无关人员亦应于3日内迁出,并不得阻碍执行工作正常进行,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之后,异议人徐××以自己居住在××号房屋内,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系利害关系人而非与案件无关人员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东城法院停止对××号房屋的执行徐××的行为。另查明,东城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01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徐××的异议请求。东城法院认为:徐××以其对××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执行员将其视为与案件无关的人员要求其迁出的行为违法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其异议请求为要求法院停止对××号房屋腾空的执行徐××的行为。徐××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的实质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以阻却执行,其异议请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上述意见,本院已明确告知徐××,但其坚持异议请求。鉴于本院已裁定驳回徐××之前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现其对同一执行标的再次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应当撤销案件。东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撤销(2014)东执异字第05124号案件。裁定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东城法院(2014)东执异字第0512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其的违法执行。徐××称:东城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06678号民事判决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腾空房屋的判决,导致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我不能参加到诉讼中,只能另案起诉。我作为利害关系人,东城法院却把我当做居住在房屋中的无关人员要求腾退。综上,东城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混为一团,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陈×辩称: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同意原审裁定。徐××曾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就同一标的现再次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同一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撤销异议案件。本案中,徐××曾以其对××号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为由向东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被驳回,现其再次以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提出异议,系对同一标的再次提出异议,东城法院裁定撤销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徐××所称的(2013)东民初字第06678号民事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复议理由,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其他程序进行处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