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武朝吉与任海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朝吉,任海霞,王贵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武朝吉,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霞,住鄄城县。被告王贵华,住鄄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生锋。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朝吉诉被告任海霞、王贵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武朝吉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朝吉及委托代理人刘希锋、被告任海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张力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朝吉诉称:2015年2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任海霞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鄄城县西外环高庄路口时,与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原告武朝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武朝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鄄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任海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海霞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海霞、王贵华赔偿。被告任海霞辩称:被告任海霞与原告武朝吉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是借用被告王贵华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王贵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事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任海霞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鄄城县西外环高庄路口时,与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原告武朝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武朝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了(2015)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海霞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朝吉无事故责任。被告任海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武朝吉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17天,住院费11962元。原告武朝吉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其余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武景业、祝相红,系农村居民。原告武朝吉的损伤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3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武朝吉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0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和护理天数、二次手术费较高,与住院期间检查的肋骨骨折根数不符。原告武朝吉支付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出院、鉴定及护理人员交通费单据82张,金额844元。原告武朝吉的电动自行车损经本院委托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格为:450元,原告武朝吉支付鉴定费50元。原告武朝吉还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复印单据二张,金额20元。二被告对车损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任海霞诉前为原告武朝吉垫付医疗费11700元。原告武朝吉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后追加至6万元。另查明,鲁R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贵华,将车辆借给被告任海霞使用,被告任海霞有驾驶证,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没有责任免除事由,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朝吉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任海霞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原告武朝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2014)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海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任;武朝吉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公文书,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贵华将车辆借给被告任海霞使用,任海霞有驾驶资格,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贵华尽到了相关义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任海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海霞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武朝吉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11962元。原告武朝吉需二次手术取出体内的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也是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为宜,数额以鉴定机构评定的6000元为准。原告武朝吉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单位在岗公职工人均纯入40500元(111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以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60天为准,住院一级护理期间(10天)按2人计算,其余护理按1人计算,计款7770元。原告武朝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17天为准,计款510元。原告武朝吉的损伤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朝吉系农村居民,赔偿金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原告武朝吉19**年10月10日出生,计算9年另6个月,九级伤残按20%赔偿,计款20178元。原告武朝吉的损伤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结合原告武朝吉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按2000元为宜。原告武朝吉请求转院、鉴定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844元,酌定300元。原告武朝吉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复印费20元均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任海霞诉前为原告武朝吉垫付的医疗费117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原告武朝吉的司法鉴定是经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是在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学临床查体、审阅被鉴定人住院病历的基础上,进行法医学分析后得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本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和理由,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朝吉的医疗费1196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84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72元;二、原告武朝吉护理费7770元、残疾赔偿金201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02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武朝吉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复印费20元,共计29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被告任海霞诉前为原告武朝吉垫付的医疗费117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五、被告王贵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武朝吉负担500元,被告任海霞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