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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XX驾驶他人的新GQ23**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搭载乘客王X、黄X、张X、赵X军等人由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区前往乌苏市阳光加油站。0时10分许,当被告人陈XX以68公里/小时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苏市百泉镇五队路段时,车辆前保险杠右部与行人李X通发生碰撞肇事,肇事后,被告人陈XX驾车驶离现场前往阳光加油站后返回乌苏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向警方投案并向交警部门电话报案。随后,被告人陈XX与公安人员一同再次前往事发路段,被害人李X通因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2月21日,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论证:陈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陈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李X通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XX与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李X通亲属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该赔偿款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黄X、张X、赵X军、哈X特等人的证言、乌苏市公安局公(乌)鉴(尸体)字(2014)021号鉴定文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信息、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DL262号技术鉴定书、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2014)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案件信息、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碰撞行人肇事,致行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XX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采取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的措施,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在罪行尚未被发现前又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陈XX与受害人亲属积极协商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  兴  华代理审判员 托乎托尼牙孜人民陪审员 蒋    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春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