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81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荆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至2008年感情一般,2008年后原告多次发现被告在夜间接听男士电话后出门,原告虽制止被告仍不听劝阻,再后来发展到私会多位网友。2014年4月27日被告坐火车到汉口与网友见面,直至5月15日才返回高密。起先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因为孩子小原告不同意。被告从汉口回来后仍不改错,原告感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08年被告开始上网聊天并与网友见面,在2014年4月27日甚至坐火车到汉口与网友会面,2014年5月15日回娘家取行李出走后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火车票四份、银行存款凭单两份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共同的婚姻生活中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称被告是因会见网友而离家出走并下落不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在工作之余多与妻子沟通、交流,被告亦应体谅原告工作辛劳。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仍可维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