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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本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真,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立明,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被执行人宋立明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上述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工商、国土、房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等调查了解,并对被执行人家庭和被执行人调查了解,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根据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株县法执字第1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义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坤齐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喻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明明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