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庙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韦少君与胡大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少君,胡大超,张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韦少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建国,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大超,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宇,农民。原告韦少君诉被告胡东杨、第三人张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少君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国、被告胡大超的委托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8250元的苗木,约定交付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第三人张宇负责运送苗木。现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将苗木送至目的地,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归还原告货款825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辩称:货物已交付给原告,货物未送达的风险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8250元的苗木。被告并为原告联系运输车辆,即第三人所驾驶车辆,在原、被告共同当场的情况下,被告将苗木装载到第三人车辆。后原告与第三人因运输费用发生争议,第三人未将苗木送至目的地,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返还苗木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货运站配货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如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后,视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苗木交付地点,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将苗木交付第三人,视为已将苗木交付原告,即苗木未能运输到目的地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苗木款与法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返还苗木款,涉及的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原、被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少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钟 源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袁 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