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杨飞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飞龙,无固定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飞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杨飞龙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杨飞龙打电话找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并让周某将毒品送到国营汉丹电器厂家属院杨飞龙的住处,而后被告人杨飞龙又电话邀约吸毒人员姚某甲、王某、吕某甲到他家去玩。当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和姚某甲、吕某甲一起到了杨飞龙的家中,杨飞龙分两次交给周某200元现金从周某手中购买了冰毒和麻果,四人在杨飞龙家中进行吸食,后周某、吕某甲离开;王某又随后到了杨飞龙家中,与杨飞龙、姚某甲一起将剩下的冰毒和麻果吸完,中间姚某甲离开。后周某和吸毒人员甫某甲又赶到杨飞龙家,在杨飞龙家中,吸毒人员甫某甲从被告人周某手中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和麻果,后甫某甲、王某、杨飞龙、周某四人在杨飞龙家中吸食毒品,吸完后周某、甫某甲、王某三人离开杨家。约半小时后,王某从襄城汉丹路口下车后又电话联系周某,从周某处拿了冰毒又和吕某甲一起到了杨飞龙家中,王某、吕某甲、杨飞龙三人又进行了吸食,后吕某甲离开回家,王某直到次日上午回到其租住屋。2014年10月28日上午,吸毒人员甫某甲打电话让被告人周某帮其购买毒品并给了周某400元现金,周某便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王某。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王某租住房内将800元现金交给王某让帮其购买冰毒和麻果,经王某联系后,二人在襄阳市财政局门前的公共厕所旁等候。13时许,一辆银灰色轿车到此,王某上车购买了800元毒品后又和周某回到其租住房内,王某将购买的毒品交给周某,准备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手中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1袋,毒品疑似物片剂2粒。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1袋(重4.8克)和红色药丸2粒(0.2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杨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甫某甲等人的证言,查获毒品照片,扣押清单,尿液检测报告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飞龙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杨飞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飞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飞龙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飞龙系累犯之观点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28日购买的5克毒品为贩卖毒品指控不当。经查,被告人周某购买的毒品中有部分是帮甫某甲代为购买,有部分是周某自己吸食,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贩卖的行为,故公诉机关认定该5克毒品为贩卖毒品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认定,但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涉案5克毒品已被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且系以贩养吸,系初犯之观点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杨飞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飞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人杨飞龙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各自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