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苗全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苗全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惠建明,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全义,又名苗杰,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并羁押看守所,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季啸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全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苗全义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建明、被告人苗全义及其辩护人季啸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全义于2014年9月7日0时许,在江阴市新桥镇某某烤全羊烧烤店门口,与同桌吃烧烤的被害人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被旁人拉开后,被告人苗全义持空啤酒瓶砸被害人杨某甲头部,随后又用破碎的啤酒瓶捅被害人杨某甲腹部,致被害人杨某甲腹部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全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提请本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苗全义的行为造成自己受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苗全义赔偿医疗费23804.65元、误工费15524元、护理费6928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扶养费17315.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当庭提供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苗全义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是被害人杨某甲先找人打其,其才啤酒瓶捅伤杨某甲。被告人苗全义的辩护人季啸宇当庭提出:1、被告人苗全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前有正当工作,社会表现一贯良好;3、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过错;4、事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安排车辆送被害人就医,具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情节。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苗全义酒后与杨某甲等人一起在江阴市新桥镇某某烤全羊烧烤店门口吃烧烤时,因喝酒引发争执。被旁人拉开后,被告人苗全义持空啤酒瓶砸被害人杨某甲头部,随后又用破碎的啤酒瓶捅被害人杨某甲腹部等处。后被告人苗全义让他人驾驶其所有的面包车将被害人杨某甲送医院救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头部、胸部和腹部等处损伤,损伤致右耳部2处创口,长度分别为2.0cm和1.0cm,右胸部1处1.0cm长创口,右腹部1处创口,贯通入腹腔,腹腔内积血约1800ml,小肠2处破裂,肠液外溢,大网膜下部多处挫裂伤,左上腹部和右腰部各1处创口,长度分别为2.0cm和4.0cm,伤后在医院行小肠破裂修补+大网膜部分切除+腹腔引流术+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及对症治疗,经治疗后,被害人病情平稳,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杨某甲被打伤后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鉴定,杨某甲的损伤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被告人苗全义表示愿意赔偿杨某甲医疗费23804.65元、误工费15524元、护理费6928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未到庭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苗全义是其丈夫,苗全义是身份证上的名字,别人都叫他苗杰。2014年9月6日晚上,其和苗全义、范某及范某的四个老乡一起在江阴市新桥镇某某烤全羊烧烤店吃烧烤,期间有一个范某的老乡敬苗全义酒,苗全义喝多了就没有喝对方敬的酒。那人把杯子摔到地上骂苗全义,他旁边的人就把苗全义推到马路边上拳打脚踢。其上去拉他们。苗全义当时有点醉了而且近视眼镜被打掉了,就随手拿起了旁边的一个啤酒瓶子朝其中一个人打了过去,瓶子打破了,把对方的肚子划伤了。因为苗全义的手指受伤了,而且喝了酒不能开车,他们就找了旁边一个路人把受伤的人送到医院。2、未到庭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新桥镇某某东路开了一家饭店,2014年9月6日晚上苗杰和范某叫其到某某烧烤店吃夜宵,其因为店里忙没有过去。当天23时许,其听隔壁店的老板说其老乡在打架,仔细一看是杨某甲、“东北狼”等人,就赶过去,看见他们没有打架,就是吵架。后来大家都散了,苗杰对其和范丙某说有人欺负他,他们追问是谁,杨某甲说没有。突然苗杰拿着一个啤酒瓶走到杨某甲面前将啤酒瓶砸在杨某甲头部,当时啤酒瓶就碎了。然后杨某甲上去打苗杰,这时范丙强说杨某甲肠子流出来了,其看见杨某甲的肚子在流血肠子流出来了。其不知道苗杰为什么要打杨某甲。其辨认出苗全义就是苗杰。3、未到庭证人范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6日晚上,杨某甲、刘涛某、史某、杨某丙等人到其店里吃饭喝酒,后苗杰约其到海澜天桥下面吃夜宵,因为都认识,苗杰也同意杨某甲他们一起去。后他们就到江阴市新桥镇某某烤全羊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又喝了酒。一会其外甥刘某也过来了并送其回去,走到半路上其发现还没有结账就又回到烧烤店,和苗杰聊了一会。其当时也迷迷糊糊的,不知道苗杰和杨某甲为什么吵起来,被拉开后,其就和杨某甲往路边走。突然苗杰拿了个空啤酒瓶先砸了杨某甲头部一下,啤酒瓶被砸碎,苗杰又朝杨某甲肚子上划了一下,杨某甲当时就倒地肚子流血了。苗杰想开车送杨某甲去医院,但是也受伤了,就叫旁边的一个路人开着苗杰的车把杨某甲送到医院。4、未到庭证人杨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6日晚上,其老乡杨某甲、史某等人在新桥某某小饭馆吃晚饭,后来其也过去一起喝酒。之后他们又和新桥卖肉的小苗一起到新桥吃烧烤,其喝多了不记得当时的情况。其玩了一会就走了,后来听说小苗把杨某甲给捅伤了。5、未到庭证人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6日晚上其在新桥镇请苗全义、苗全义妻子等几个人吃晚饭,期间喝了白酒和啤酒,吃完就各自回家。当天23时许,苗全义让其到某某烧烤摊吃烧烤,其到那里时苗全义他们五、六个人在吃烧烤,后来苗全义到马路边小便,一起吃烧烤的几个男的走到苗全义身边,然后他们就开始推搡。其看到几个人用手推苗全义就把他们拉开,其对苗全义说:“你是请我来吃烧烤的,不是来打架的,你回家吧,我也走了”,苗全义说:“你走吧”。在其与苗全义说话的同时,那帮人又走回到自己的桌子去了。其以为是误会,不吵不闹了,以为没什么事情就先走了,后来的情况就不清楚了。6、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某某烧烤店工作,2014年9月6日晚上22时许,其在店门口烧烤,有几个河南人和几个人来吃烧烤,他们坐在店西侧一个路口处,离烧烤摊大约有十几米。23时许,其听到他们一桌上的人开始吵架,旁边饭店的老板赶过来劝架,就平息了。有几个人先离开,一个河南人买单后他们就走了。等他们走到路口时,其听到两声啤酒瓶碎掉的声音,抬头看到一个人已经倒在地上并听到他们喊肠子出来了,后来他们就把倒在地上的人送走了。7、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6日晚上10点多,其联系杨某丙后赶到某某烧烤店,与其舅舅范某先离开,后范某回到烧烤店结账,其就趴在电瓶车上睡觉。后其听见争吵声,抬头看见苗杰和杨某甲吵了起来,越吵越凶,两个人没有肢体接触。被拉开后,其和范某、杨某甲走到某某烧烤店门口的路边,边走边劝杨某甲。其走在最前面,突然听见啤酒瓶破的声音后回头一看,看见苗杰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瓶底已经破了,杨某甲头上还有啤酒瓶的玻璃碎片。等其过去时,看见杨某甲肚子上在流血,后来他们坐苗杰的车子送杨某甲去医院。8、未到庭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6日其和杨某甲、杨某丙等人在陶新路上范某开的农家乐饭店吃饭,22时左右新桥菜场卖肉的田记老板到店里约他们一起去某某吃烧烤。吃夜宵时,姓田的称其在新桥混得比较好,认识不少朋友,杨某甲认为大家都是朋友,没有必要说得自己很厉害,两人就吵了起来,被劝开后他们就离开了。后其得知范某等人回去后也赶了过去,与杨某丙聊了一会天,过了一会其看见范某把杨某甲和姓田的推开,姓田的就拿旁边桌子上的啤酒瓶砸在杨某甲的脑袋上,他还想打的时候,范某看见杨某甲肚子右边有白色的东西可能是肠子,杨某甲当时倒在地上,他们就过去扶他并打120。姓田的把他的面包车开过来说用他的车送,因为他喝多了不能开车,范某就找人把杨某甲送去医院。后其从亲戚口中知道这个人姓苗。其辨认出苗全义就是肉店老板。9、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6日下午其和史某、杨某丙等人在范某开的饭店吃东西,后苗杰邀请他们一起去某某东路的某某烧烤店吃夜宵。后来其去向苗杰敬酒,因为以前两人也因为敬酒的问题发生口角,其这次敬酒算是一种道歉,但是苗杰没有喝。其就提起之前他针对其喝酒吵架的事,两人吵了起来,一起喝酒的人把他们分开了。到了晚上11点30分苗杰被人扶着去东面的某某路,其在店西面某某路和范某等人闲聊。这时苗杰右手拿着一只啤酒瓶砸到其脑袋右侧,啤酒瓶当时就破了,其还没做出反应,他就用破的啤酒瓶捅了其肚子一下,其感觉肠子出来了就用手捂住肚子蹲下去,旁边的老乡范某和陶某就过来帮其捂伤口,打120,后来好像是坐苗杰的车去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其辨认出苗全义就是打伤其的人。10、被告人苗全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6日晚上,其和朋友老范的几个老乡一起到某某烧烤店吃夜宵。老范的几个老乡向其敬酒,其刚开始喝的,后来因为喝多了就没有再喝。其晕晕乎乎不知道发生什么事,隐约记得老范的几个老乡把其架起来,其中一个青年瘦子很凶地说“把他拖出去,今晚弄死他”,后其就被架出去了。此时其朋友老郎过来,其告诉老郎他们要打其,老郎就过去和他们吵了起来。其越想越气,感觉老范老乡中那个瘦男青年总是为难其,就抄起桌上一个空啤酒瓶冲过去朝他头上砸过去,瘦青年就与其扭打在一起,其用碎的啤酒瓶朝他肚子上捅了几下。后老范来告诉其瘦青年的肠子出来了,其一下子被吓醒了,就让周围人开其车子送瘦青年去救治。其辨认出杨某甲就是被其打伤的瘦青年男子,其是在江阴市新桥镇马嘶东路48号某某烤全羊烧烤店门前伤害杨某甲。1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从地面提取三处血迹。12、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甲的损伤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13、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苗全义的身份情况。15、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苗全义的归案情况。关于被告人苗全义当庭提出“被害人杨某甲先找人打其,其才啤酒瓶捅伤杨某甲”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季啸宇当庭提出“被害人杨某甲对矛盾激化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全义因敬酒与被害人杨某甲引发争执,被劝开后被告人苗全义将被害人杨某甲捅伤。上述情节,有被告人苗全义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以及证人陶某、范某、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除被告人苗全义的妻子杨某乙外,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与被害人杨某甲一起的人殴打了被告人苗全义,亦无法印证被害人杨某甲找人打被告人苗全义,被告人苗全义在侦查阶段亦未供述到此情节。但被害人的行为对诱发本案负有责任,故对上述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全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苗全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行为对诱发本案负有责任,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全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苗全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苗全义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苗全义赔偿××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扶养费17315.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建明提出的合理赔偿要求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控辩双方分别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依据法律、量刑规范要求作出判决,双方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全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苗全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23804.65元、误工费15524元、护理费6928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436.65元的90%,即人民币46293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