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62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戴国水。被执行人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秋芳。原告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加工费771530.36元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执行,后该院退回上述委托。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6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