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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孟某某(曾用名孟某甲),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陈蓉,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夏勇,中江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7月10日在中江县南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30日生育1子邹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原、被告都外出务工,常年聚少离多。2012年9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00元/月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情况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02年7月10日在中江县南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30日生育1子邹某甲。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