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唐某甲在本区XX路XX号经营“XX洗浴店”,并雇佣被告人唐某乙协助经营管理。2013年12月12日晚,二被告人容留妇女史某、李某在该浴室内卖淫共计2人次,并按约定以提成卖淫所得40%的方式牟利。当日,二被告人在容留李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史某、李某、朱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另,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法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唐某甲在本区XX街道XX路XX号经营“XXX洗浴店”期间,雇佣被告人唐某乙协助经营管理。其间,二被告人容留史某、李某等人在该休闲中心卖淫,并以提成卖淫所得40%的方式牟利。2013年12月12日,二被告人在容留史某、李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李某、朱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记帐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唐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