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78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岑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时许,罗某某驾驶货车载被告人陈某某到鲤城区常泰街道时兴玻璃厂门口时,因琐事与该厂保安吴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便翻门进入厂内,并朝吴某某的脸部猛击一拳,致被害人吴某某外伤致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时许,鲤城区常泰街道时兴玻璃厂员工罗某某驾驶货车载被告人陈某某欲进入该厂时,被该厂保安吴某某拦在门外,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便翻门进入厂内,并用拳头猛击被害人吴某某的脸部,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外伤致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2时许,其在鲤城区时兴玻璃厂门口保安室值班,厂里的货车司机罗某某载着被告人陈某某要进厂,因为厂里有门禁规定,其便不让二人入厂,后被告人陈某某从电动门翻入,进入保安室,一拳打在其脸部,还将其推倒在地,再与罗某某离开。后其报警。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鲤城区时兴玻璃厂的员工,2014年10月28日2时许,其驾车载着被告人陈某某到该厂门口要入内时,该厂保安吴某某拒绝开门放行,其便与吴某某发生争执。这时,被告人陈某某便翻门进入保安室,一拳打在吴某某脸上,还将吴某某推倒在地,其上前阻止后,被告人陈某某便与其一起离开了。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结论已告知当事人。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归案过程以及年龄等基本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申请对被告人陈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月妮代理审判员 缪 玢人民陪审员 张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莉兰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