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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重庆致威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致威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重庆致威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金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虹宇,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红兵,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颜。原告重庆致威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威门业)诉被告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鑫防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威门业的委托代理人陈虹宇、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鑫防火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威门业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因承建“成都车务段还建项目”和“天祥广场项目”消防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订购木质防火门、钢质门、防火卷帘门一批。原告按照被告定够需求,已交付安装完成所购产品,该项目已竣工交付投入使用。被告方于2013年7月至11月对原告供应安装防火门进行了收方结算,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累计下欠原告消防产品货款265428.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火门、卷帘门货款265428.93元,并以265428.9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豫鑫防火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成都天祥广场·成都还建车务段卷帘门、防火门结算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有原、被告财务专用章签章,表明被告对账应付原告款项为265428.93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有直接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仅证明了其应当收取款项,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应当收取时间,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逾期罚息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当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之日,通过先行调解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支付的请求,在合理期限内被告应当支付,其没有支付,从合理期限届满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计算,结合本案案情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致威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65428.9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以265428.93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致威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1元,由原告重庆致威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四川省豫鑫防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芸速录书记员邱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