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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符蔡政与徐永忠、杭州驰鸿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蔡政,徐永忠,杭州驰鸿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符蔡政。被告:徐永忠。被告:杭州驰鸿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长滨路78号2幢3楼3002室。法定代表人:曹安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1幢1701、1702、1703室。代表人:李京平。委托代理人:朴大勇,该公司员工。原告符蔡政诉被告徐永忠、杭州驰鸿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忠、杭州驰鸿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徐永忠驾驶的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之江路碧波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永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946.8元,误工费3221.6元,合计4168.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永忠、杭州驰鸿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AS2H08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01.01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5天,且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身份信息,按照户籍赔付相应的误工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诊疗证明书3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的休息时间。被告徐永忠、杭州驰鸿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5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26日4时,被告徐永忠驾驶被告杭州驰鸿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之江路东往西行驶至碧波路口时追尾撞上前方停候的浙A×××××号车辆,造成两车受损严重,驾驶浙A×××××号车辆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永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门诊就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非医保费用101.01元的赔偿,并要求误工期限按15天计算。另查明,AS2H08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永忠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永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AS2H08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针对本案的损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徐永忠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845.7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46.8元,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非医保费用101.01元的赔偿,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1829.3元,根据医疗证明书,原告自愿将误工期限降低为15天,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原告可按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年44513元的标准赔偿,经计算为1829.3元。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其中第1项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2项误工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2776.1元。被告徐永忠、杭州驰鸿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符蔡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2776.1元;二、驳回符蔡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永忠、杭州驰鸿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徐永忠、杭州驰鸿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符蔡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人民陪审员  刘燕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