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自富与余丁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富,余丁贵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马自富(又名马赵前),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喜,寻甸县甸沙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丁贵,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马自富诉被告余丁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自富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丁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自富诉称,2007年,寻甸公路段修金柯公路,被告找我去帮被告拉柏油铺路。工程完工后,被告同我结算,被告共欠我运费13090元,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写下欠条给我时说“下半年付给我”,由于被告没有支付,于2011年1月31日再次写下欠我13000元。期间,我多次追讨,被告一年推一年,特别是今年。我多次打电话,被告都不接。被告欠钱不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的油款(运费)人民币13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余丁贵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拉柏油和拉土款13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还应该偿还原告货运欠款?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写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赵前拉白油8000元,另外加拉土5000元,合计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运款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拒绝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请求,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丁贵支付原告马自富货运欠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马自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余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张正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