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东赢创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胡建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赢创利科技有限公司,王东坡,胡建威,胡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1355号原告北京东赢创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第肆村村委会东50米。法定代表人谢芳,总经理。原告王东坡,男,1980年6月6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韶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威,男,1959年7月6日出生。被告胡建平,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赢创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瀛公司)、王东坡与被告胡建威、胡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安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芳、王东坡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韶华,被告胡建威、胡建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甄铁军、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瀛公司和王东坡诉称,其因经营需要向胡建威、胡建平采购两台二手模具机床用于生产模具。经双方协商,其购买了MAZAKM-32机床(以下简称马扎克机床)和三菱机床各一台,设备总价100万元。胡建威、胡建平承诺两台设备成色比较好,在日本都是工作的设备,精度是没有问题的,通上电就可以用。东瀛公司和王东坡听信了其许诺同意购买两台设备,于2013年4月租赁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周村厂房用于安置设备,于2013年4月20日招聘2名数控的师傅准备操作这两台设备进行工作。2013年4月26日,东瀛公司、王东坡支付预付款5万元。2013年5月19日请运输和吊装车队去胡建威、胡建平位于通州漷县库房去拉设备,二人一直催要两台设备款,因没有付清全部设备款,东瀛公司和王东坡只拉走了一台马扎克机床。东瀛公司和王东坡通过转账将100万设备款支付到胡建威的账户上。胡建威、胡建平于2013年5月24日将三菱机床送到东瀛公司租赁的厂房。2013年5月31日,胡建威、胡建平安装完成通电开机,发现机床设备白屏,设备处于瘫痪状况,根本无法工作。其随即联系胡建威、胡建平,告知设备存在严重问题。二人答复请师傅过来维修,经多次维修,两台设备均不能正常工作。2014年2月11日,胡建威、胡建平带着起重机和运输车将三菱机床拉回,当天将25万设备款返还。因为马扎克机床设备的系统经常丢失、主轴精度严重超差、加工产品精度严重超差,一直维修至今,根本无法使用,其还须每月承担设备厂房租赁、人员工资费用和设备维修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2.胡建威、胡建平向其返还设备款75万元,自行将设备拉走;3.胡建威、胡建平赔偿机床配件及维修款等损失962102.85元;4.胡建威、胡建平承担本案诉讼费。胡建威、胡建平辩称,不同意东瀛公司、王东坡的诉讼请求。首先,其从未与东瀛公司进行过设备买卖,也没有见过王东坡出示过东瀛公司的授权。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其与王东坡之间,和东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东瀛公司主体不适格;其次,关于产品质量,双方的约定是现状交易,没有对质量进行约定,并且王东坡带专业人士对设备进行了多次查看,不存在其所述的质量问题。故不同意王东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月份,王东坡带人到胡建威、胡建平处查看了马扎克机床及三菱机床各一台,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王东坡购买上述设备,总价100万元,其中马扎克机床75万元。2013年4月26日,王东坡支付定金5万元。2013年5月19日王东坡将涉案马扎克机床运至东瀛公司租赁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的厂房内。后王东坡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胡建威的账户上,对方亦将三菱机床送至上述厂房。2013年5月31日,王东坡找工人将马扎克机床组装完毕,通电后发现设备白屏,其工程师杨青更换了4块电路板,其中一块电路板的价款由胡建威垫付。后胡建威带着宋国强进行了维修。宋国强安装了系统盘、参数盘,并更换了软驱后,机器启动。王东坡向宋国强支付了2万元维修费。之后,王东坡多次通知胡建威进行维修。王东坡称,由于胡建威迟迟不找人维修,其找人相继维修了主轴轴承、O形圈、齿轮箱、Z轴导轨、工作台等,现在设备经过多次维修,机器的精度问题仍然无法解决。胡建威、胡建平称,其没有维修的义务,只是向王东坡推荐宋国强进行维修,维修费亦是王东坡支付;其垫付的电路板价款,王东坡亦承诺返还。并且经过宋国强后来的调试,机器已经运行起来。至于王东坡之后找其他人进行维修,与其无关。另查,2014年2月7日,王东坡曾发短信给胡建威,要胡建威帮其将涉案机床卖掉。2014年2月11日,胡建威帮王东坡将三菱机床卖掉,并支付其25万元。另查,为了证明损失的数额,东瀛公司、王东坡向本院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据、员工工资表、机床吊装、配件、维修单据,共涉及款项962102.85元。胡建威、胡建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系王东坡与胡建威、胡建平洽商购买涉案设备事宜,无证据证明东瀛公司参与了买卖过程,因此东瀛公司向胡建威、胡建平主张解除合同等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王东坡与胡建威、胡建平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构成事实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建威、胡建平是否构成重大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东坡购买的系二手机器,王东坡支付价款,胡建威、胡建平交付机器,双方之间的合同便履行完毕。从查明的事实看,王东坡自行以及找胡建威、胡建平维修机器,并向维修人员支付了维修费;胡建威、胡建平垫付的电路板费用,其亦承诺返还。王东坡无证据证明胡建威、胡建平对该设备的运行情况作出过承诺。王东坡主张胡建威、胡建平构成重大违约,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东赢创利科技有限公司、王东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一十一元,由北京东赢创利科技有限公司、王东坡共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