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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青海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甲,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14号原告:赵某某甲,女,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生,系死者赵某某乙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海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某某甲诉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青海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甲与第三人青海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达成了由第三人支付赵某某甲人民币40000元的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某某甲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甲承担。审 判 长  张育宁代理审判员  贺众明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第三人无异议。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