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薛飞耀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飞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0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飞耀(化名:陈飞),男,1989年7月11日;2009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飞耀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薛飞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薛飞耀继续追缴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发还翟���荣。原审被告人薛飞耀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飞耀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飞耀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薛飞耀撤回上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波审 判 员 赵志伟代理审判员 丛卓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