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王金花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八道江区红旗街。法定代表人:相书博,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花,女,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翟新颖,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金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5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臣、被申请人王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靖宇县金盛元小区1、3号楼工程是由诚致公司开发,旺达公司承建,唐某某施工。工程款现金给付方式是由诚致公司给付旺达公司,再由旺达公司给付唐某某。2011年10月26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王金花诉旺达公司、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唐某某给付王金花货款63.1万元,并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8.1万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后王金花依据上述判决向靖宇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7月5日,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靖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提取被执行人唐某某转包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靖宇县金盛元小区1号楼、3号楼的工程款62万元;二、扣留被执行人唐某某转包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靖宇县金盛元小区1号楼、3号楼的工程保证金。”2013年8月8日靖宇县人民法院就旺达公司针对(2012)靖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作出(2013)靖执异重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旺达公司的异议。另查明,唐某某挂靠旺达公司施工建设靖宇县金盛元小区1号楼、3号楼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12月竣工的,2011年7月18日竣工备案,旺达公司认可唐某某在旺达公司处尚有100余万元工程款。靖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旺达公司因对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靖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旺达公司主张唐某某在旺达公司处不存在62万元到期债权,即使存在也已抵销,但根据旺达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而出示的(2011)白山民二终字第233号唐某某给付王金花63.1万元的民事判决、(2012)白山民二终字第127号唐某某给付马某84万元的民事判决及旺达公司起诉唐某某的相关材料无法证实靖宇法院执行裁定提取的62万元及工程保证金的权属,而王金花出示的2011年9月21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庭听证笔录却证实旺达公司自认唐某某在其处尚有100余万元工程款,旺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作出(2013)靖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靖宇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金花与旺达公司、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金花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诚致公司应支付给旺达公司的62万元工程款,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靖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诚致公司应支付给旺达公司的62万元工程款。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21日的民事审判听证笔录可以证实,旺达公司自认唐某在其处尚有100余万元工程款未结算,旺达公司称王金花在原审提供此笔录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应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采纳王金花提供的证据后,对王金花进行了训诫,程序合法。旺达公司提供(2012)白山民二终字第127号唐某给付马某84万元工程款,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判决、2012年10月25日靖宇县人民法院(2012)靖执字第361号执行通知书(未履行)及旺达公司称2012年5月15日替唐某给付他人工程款559980元的事实均证明不了靖宇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提取诚致公司开发的靖宇县金盛元小区1号楼、3号楼工程款62万元及工程保证金不是唐某某的到期债权,且旺达公司提供的执行通知书及称替唐某某还款时间均在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靖民二初字第18-1号冻结诚致公司应支付给旺达公司的62万元工程款的裁定之后,故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旺达公司称,在旺达公司没有与唐某某、诚致公司结算的情况下,认定唐某某在旺达公司有62万元到期债权错误。即使唐某某存在到期债权,根据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马某向靖宇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靖宇县人民法院责令旺达公司向马某支付工程款84万元,在84万元执行完毕后,靖宇县人民法院提取的62万元也就不存在了。另外,旺达公司又替唐某某给付他人工程款559980元,即使唐某某存在62万元到期债权,在扣除559980元后,也仅剩6万元。王金花辩称,诚致公司开发靖宇县金盛元小区1号、3号楼,是旺达公司承建,旺达公司转包给唐某某,唐某某与旺达公司之间是靠挂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旺达公司与唐某某对王金花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白山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将旺达公司责任免除,致使王金花无法索要工程款,案件无法执行。与本案相同的马某案,判决旺达公司承担责任。要求对(2011)白山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及靖宇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靖宇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希海审 判 员 马立清代理审判员 迟吉岩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文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