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牛勇与李军、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勇,李军,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牛勇,男,生于1976年5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雯,女,生于1976年3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军,男,生于1975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个体户,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桂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云鹏,男,生于1974年2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本科,系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牛勇与被告李军、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雯、汪希勇、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同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新社区1#、2#楼的工程,被告李军为该承建工程的负责人。2012年7月22日被告李军代表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卫项目部的名义同原告签订《工程预(决)算承包合同》,将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新社区1号、2号楼所有工程项目的预(决)算承包给原告,由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10000元,决算对完按决算总造价计算费用,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给清所有剩余的全部预(决)算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全部履行了义务,2012年8月经被告李军签字认可,应理新社区1#、2#工程总造价为54312712.01元,按合同约定应付原告服务费163000元,但被告李军和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却不履行付款约定,被告李军仅在2012年9月24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10000元,其余133000元未支付。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军及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王天保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费用在2014年9月30日付清,但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应理新社区1#、2#楼承包方是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卫项目部作为一个内部机构,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但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疏于管理以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卫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决算承包合同,应该由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按照同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卫项目部签订的预决算承包合同履行了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即时履行付款义务。故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军向原告支付工程预(决)算服务费用133000元;2.判令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建军委托李军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理新社区1、2号商住楼工程的施工代理人,委托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工程竣工的事实;2.工程发包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建设中卫应理新社区1、2号商住楼工程承包给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王天保代表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字的事实;3.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建设中卫应理新社区1、2号商住楼工程施工管理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李军为工程负责人的事实;4.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工程预(决)算造价的事实;5.工程预(决)算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中卫市应理新社区1、2号楼所有工程项目预(决)算承包给原告的事实;6.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预决算款163000元,已付30000元的事实;7.应理新社区1、2号楼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应理新社区1、2号楼工程结算款为54312712.01元,应付原告工程预决算款为结算款的千分之三,即163000元,已由李军确认签字的事实;8.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主体身份的事实。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2、3不认可,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复印件对于签字及印章的真伪无法鉴别,甚至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时候也无法进行鉴定,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李军出具授权委托书;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楚雄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与李军之间形成工程预(决)算承包合同及形成的服务合同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所加盖的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卫项目部的印章有异议,因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卫项目部没有这个单位,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流通或备案这种章,原告与李军的工程预(决)算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服务内容,其中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原告要搞好预决算工作,原告要将工程中的签证做完整,原告要负责按工程进度报工程预算,工程完工后原告要认真负责把决算对完,直至开庭之日为止,原告都未按合同约定的三项内容去做;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欠条是谁书写的,怎么形成的无法确认,因为在欠条中间有李军和王天保的签字,而且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但李军在2014年12月10日的答辩状中却认可的服务费用是73500元,包括已经支付的30000元,所以原告主张163000元从何而来?计算的依据是什么,因为应理新社区1#、2#楼到开庭之日都没有完工,没有竣工,也没有决算,所以计算原告服务费用的前提没有发生;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工程造价汇总表的时间不详,也不是最终的决算;对证据8无异议,但原告出具的证据8和证据1相互矛盾,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桂静,而不是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桂建军。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李军受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中卫市应理新社区1#、2#楼项目施工管理进度、安全工作,原告所诉的1#、2#楼的预决算服务费的事实属实。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的工程预(决)算承包合同是2012年签的,合同上的印章是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加盖的,该合同属实。原告所持有的有被告李军签字的欠条属实,该欠条是由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王天保所书写并签字捺印,因被告李军是当时的负责人所以也在欠条中签字捺印。被告李军同意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李军剩余的71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李军所完成的总工程预决算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李军与王天保至2014年9月23日所完成的工程经结算为2450万元,按照千分之三计算,应该支付原告73500元,因在2012年春节前被告李军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剩余43500元应由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军仅是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为每次转工程款都是转入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从未经过被告李军账户。且因原告所诉工程是由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李军是受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负责管理安全、进度与施工,资金与被告李军无关。所以被告李军同意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勇的预决算服务费。被告李军负责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李军应负责工程的费用43500元,因被告李军的授权在2013年10月22日已被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撤销,在同日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委托给其他人负责管理,包括债权债务处理。被告李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承诺书、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建昌公司文件、2013年10月22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军与原告所诉的工程资金无关的事实。原告牛勇对被告李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李军出示的承诺书、结算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方不予认可,但该份结算单上能说明应理新社区1#、2#楼是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所承建;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宁夏建昌建筑实业公司文件、2013年10月22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预决算费用的责任。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李军提交的承诺书因为是复印件,对其三性无法确认,与原告所诉的案子事实上有关联,但原告没有起诉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所以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天保签订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于结算单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应理新社区1、2号楼12层以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全部由司绪良、李军承担并处理;对授权委托书、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文件、2013年10月22日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出具过这一类的文件、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2012年6月,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与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在2012年6月前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楚雄公司之间未签订或实际形成有关建筑工程的任何合同。其次,2012年7月22日李军代表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卫项目部的名义同原告签订工程预决算承包合同系李军个人行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不知情,也未加盖过印章。再次,应理新社区1#、2#楼截止2014年12月15日整个工程只完成了实际工程量的70%,到现在工程没有完工,所以不存在工程决算,也不存在工程总造价的认定,2012年8月应理新社区1#、2#楼工程仅仅进入初始阶段,怎么能产生工程总造价为54312712.01元。另外,2014年9月15日李军以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不知情,事先未授权,事后也不认可,因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军之间既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未发生合同关系,李军的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对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2013年11月,李军因涉嫌诈骗和恶意逃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公安分局立案查办,目前李军已取保候审,在李军被羁押期间应理新社区1#、2#楼的承建单位也就是李军借用资质的单位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撤销了与李军之间的合同,所以2014年9月15日李军以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仅是李军个人行为。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因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李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均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与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李军在提交答辩状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系应理新社区1#、2#楼实际施工人。2012年7月22日,被告李军以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卫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牛勇签订工程预(决)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加盖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卫项目部的印章并由被告李军签名。合同约定:现有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卫市应理新社区1#、2#楼,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负责该工程的预(决)算事宜。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有工程项目的预(决)算。承包价格为按照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支付(不含税费)。付款方式为预算费每月支付10000元,决算对完按决算总价计算费用,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剩余的全部预(决)算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预(决)算服务。被告李军于2012年9月24日及2013年2月8日共计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3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军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王天保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牛勇给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楚雄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卫市应理新社区李军、司绪良负责承建的1#、2#楼工程,预算员牛勇预决算人工费大写壹拾陆万叁仟元整¥163000元,李军已付叁万元,下欠壹拾叁万叁仟元整¥133000元。并承诺在这次要回工程款(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应理新社区1#、2#楼的承包方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为王天保,李军、司绪良为应理新社区1#、2#楼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预(决)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预决算服务,并由被告李军及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王天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约定欠付的服务费133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李军作为应理新社区1#、2#楼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欠付服务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支付原告工程预(决)算服务费用13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133000元预(决)算服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及被告李军和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应理新社区1#、2#楼工程系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李军、司绪良,被告李军又将应理新社区1#、2#楼工程的预(决)算项目交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落款处注明欠款人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并由该公司负责人王天保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天保系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庭审中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王天保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所诉服务费用与被告李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不要求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仅要求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所诉服务费用系被告李军个人行为与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的服务合同不知情且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中卫项目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牛勇支付服务费133000元;二、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服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李军、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喜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 姚廷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