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启法与黄新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法,黄新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978号原告:王启法。委托代理人:叶进恒。被告:黄新飞。原告王启法诉被告黄新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进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进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做装饰装修工程的需要,曾在2004年9月27日之前向原告购买油漆等建材,至今为止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支付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违约金66080元,支付2014年8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在2004年之前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属实,但之后,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银分四次每次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8000元,2011年11月7日通过网银又支付了2000元,2011年12月17日通过网银又支付了5000元,2013年在原告的门店刷卡支付了5000元,一共支付货款20000元,目前尚欠8000元货款未付。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违约金记载是原告事后添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即使违约金成立,违约金约定也过高,应从2008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资料1份(原件),用于证明油漆店业主是原告;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欠款28000元,并约定未能按时支付,则从2004年开始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欠条有四次签名,其中2010年6月15日被告签名时,没有“否则从2004年起至今按月息贰分计算还款”的内容,该段文字系原告在2013年3月9日后添加。被告提供了农业银行凭据2张,用于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2011年12月17日又支付过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仅仅支付过7000元,且该款是利息而不是货款。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部分内容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杭州新时代家庭装潢城恒升油漆商行的业主。该商行于2009年11月18日注销。被告在2004年9月27日前,赊账向该商行购买油漆材料。2008年12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止2004年9月27日尚欠油漆材料款28000元。2010年6月15日,被告在该《欠条》下方承诺“此款于2010年柒月份底付清,否则从2004年起至今按月息贰分计算还款。”2011年11月1日,被告还款2000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又还款5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在上述承诺的下方承诺于9月底、10月份付清余款。之后,被告仍未按承诺还款。2013年3月9日,被告又在前述承诺的下方再次承诺于3月底前付清余款。但是,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杭州新时代家庭装潢城恒升油漆商行已经工商注销,故其业主即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则双方建立买卖关系,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在该欠条下多次形成的还款承诺,即为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其中2010年6月15日的还款协议除约定还款期限外,还补充约定逾期还款则“从2004年起至今按月息贰分计算还款”,该约定即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之约定。被告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则本院调整幅度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考虑双方约定违约金时是2010年6月,故按照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5.4%的四倍予以计算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起算点应是2008年12月13日,该抗辩不符合双方之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欠条》的记载,原告在2004年9月27日前已经交付货物,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04年10月1日起算,既符合双方之约定,也符合法律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清偿抵充顺序,被告在2011年的两次还款,均只能抵充部分违约金,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8000元。关于违约金数额,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应支付的违约金共计594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须支付52472元。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照上述标准另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启法货款28000元;二、黄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启法违约金52472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数额为基础,按年利率21.6%标准计算支付;三、驳回王启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王启法负担340元,黄新飞负担1812元。其中黄新飞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