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段富珍与杨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富珍,杨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段富珍,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伽华聪、陈敏,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春光,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未到庭。原告段富珍诉被告杨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段富珍委托代理人伽华聪、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富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建盖养鸡场等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段富珍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杨春光,2012年5月8日”。自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春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春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段富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段富珍身份;2、《借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据情况。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8日,被告杨春光向原告段富珍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段富珍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杨春光,2012年5月8日”。2013年至今,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春光向原告段富珍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2013年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富珍���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春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慧艳人民陪审员 紫映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