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民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房政祥与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政祥,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商初字第2号原告房政祥,男,汉族,1956年12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哈罗路。法定代表人付国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政祥与被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孙宏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雪、人民陪审员钱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政祥及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政祥诉称,2014年原告欲出售自有房屋(位于汤原县胜利街养路段统建楼一楼112室,共计94.42平方米商服),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发现该房屋已被设立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被告交涉得知是被告单位职工于友连(与原告系亲属关系,2007年去世)在2004年冒用了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20万元的贷款协议,并用原告房照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办人是于友连。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与被告单位员工违反法律规定,恶意串通冒用原告名义办理贷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被人冒用姓名而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被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原告在贷款时提交了个人身份证、产权证、结婚证,又经汤原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原告诉称不知道该笔贷款的存在明显虚假。原告房政祥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一份。证明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汤原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申请书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房政祥”不是房政祥本人书写。被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过程有异议。认为检材形成时间是2004年1月14日,比对样本时间是2014年12月14日,时隔近11年时间,一个人的书写习惯有可能发生很大的改变。能够客观证明的比对样本应该是同一时间段的,相隔11年不具有参考价值,不符合科学性,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定性不起决定作用。并认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字与合同效力无关,因在贷款档案中可以看到借款人的重要身份材料,并且有房产评估报告,据此可以确定即便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也是在原告授意之下由其亲属于友连代签,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房政祥的贷款档案复印件共计23页(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回被告),包括贷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资产评估报告书、房政祥身份证、产权证、他权证及结婚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符合贷款规则,原告提交的个人基本资料不存在被他人冒用的可能。原告房政祥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中所有原告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无权利义务关系。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检材与样本间隔时间太长,不具有客观科学性。该份司法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过程客观公正。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又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认为的是原告授意其亲属于友连代签合同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于友连构成表见代理,因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字问题,结合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该笔贷款中汤原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申请书、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以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原告房政祥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房政祥欲出售自有房屋(位于汤原县胜利街养路段统建楼一楼112室,共计94.42平方米商服),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发现该房屋已被设立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被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与被告交涉得知在2004年有一份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2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将原告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是被告单位职工于友连。原告主张并没有与被告签订过该合同,是被他人冒名与被告签的,是被告与其单位职工于友连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由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汤原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申请书以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房政祥”的签名字迹均不是房政祥本人书写。另查明,案外人于友连系原告房政祥妻子的妹夫,已于2007年去世,其生前系被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原告房政祥在2004年搬家时因担心证件丢失,将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等证件原件存放在于友连处保管,事后于友连告诉原告证件都丢失了,原告补办了部分证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被人冒名而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应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本案中,被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是原告房政祥授意委托于友连与被告签订的2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房政祥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信用社主张于友连构成表见代理,因于友连贷款时持有的是原名下各种证件的原件,被告有理由相信是于友连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发放贷款应由本人亲自到场签字,经鉴定,合同中的“房政祥”三字并非本案原告亲笔签名,即本案原告并没有亲自到场签字,被告明知此行为不符合规定,仍然办理该笔贷款,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故对被告关于于友连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案涉合同中记名的“房政祥”不是原告亲笔签名,即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没有成立合同的合意,二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合同对原告房政祥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房政祥被他人冒用姓名于2004年1月14日与被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房政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驳回原告房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孙宏伟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钱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秀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