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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诉案件,二审调解结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将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张志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天玺大厦6楼,机构代码证:85559877-3。负责人林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传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及2015年3月12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传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对保险单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4年1月28日19时25分许,原告驾驶浙J6530**号小型轿车行至金泰线463KM+100m路段时,未能注意观察到前方同向行驶由王胜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富娘受伤经送将乐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3日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主动电话报警。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吉、张富娘不承担责任。2014年3月3日,原告向王胜吉先行支付了73500元作为张富娘住院治疗及死亡的部分赔偿款,并支付了张富娘早期尸表检查费2700元,其余赔偿款未支付。2014年5月13日,张富娘的近亲属王胜吉、王秀水、王秀顺、王秀昌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了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12万元,原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40265元。原告驾驶浙J6530**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将乐营销服务部,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的上级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35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检查费人民币27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26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要承担交强险,不要承担商业险。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志强驾驶的车辆已超过年检时间,张志强未按照法律规定时间进行车辆年检,答辩人已免除保险责任。2、2014年5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张志强和答辩人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除赔偿120000元外,无须承担其他责任,张志强自行承担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先行赔偿的73500元及后赔偿的40265元,没有提供应赔偿受害人款项的具体数额的依据,其为取得受害人谅解,减轻刑事责任,自愿承担赔偿金额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要求的检查费用2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9时25分许,原告张志强驾驶其自有的浙J6530**号小型轿车行至金泰线463KM+100m路段时,未能注意观察到前方同向行驶由王胜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富娘受伤经送将乐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3日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吉、张富娘不承担责任。2014年3月3日,原告向王胜吉先行支付了73500元作为张富娘住院治疗及死亡的部分赔偿款,并支付了张富娘早期尸表检查费2700元,其余赔偿款未支付。2014年5月13日,张富娘的近亲属王胜吉、王秀水、王秀顺、王秀昌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了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12万元,原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40265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65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其中商业第三者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浙J6530**号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2014年2月2日,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进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4年2月28日经检验,结论为“该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在事故即将发生时无突发的危及行车安全的故障”。2014年2月17日,该车辆进行补检,且已通过检验。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二处签名是否张志强本人所签发生争议,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二处签名不是张志强本人所签。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4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调解书、早期尸表检查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浙J6530**号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因张富娘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与张志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的关于未在规定检验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有提示义务,被告虽主张通过在《投保单》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采用加粗加黑等措施以书面形式对张志强进行了告知,但张志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而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张志强不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因张富娘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附带刑事调解中,三方已达成协议,其赔偿交强险120000元外,赔偿事项已了结,张志强自愿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在2014年5月19日三方达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被告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并未对商业险作出处理,张志强也未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商业险赔偿,且张志强因此次事故前期支付医疗及赔偿费用73500元及后期调解支付的金额40265元,加上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共计233765元,并未超出因张富娘死亡需赔偿的金额。因此,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垫支的早期尸表检查费27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仅2500元,且该检查费用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告自愿支付,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强先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3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强赔偿款人民币4026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强因本案开支鉴定费用人民币4700元;四、驳回原告张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罗成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