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卜庆兴与被告唐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兴,唐志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卜庆兴,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农民。被告唐志明,男,蒙古族,1963年9月8日出生,农民。原告卜庆兴与被告唐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军于2015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庆兴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铲车为被告推地,劳务完成后被告并没有当即支付劳务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债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欠款2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唐志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以自有铲车为被告推地,约定劳务费用为2800元。劳务完成后被告没有支付劳务款,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2800元借据,借据落款处有被告唐志明的签名,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及给付期限。至本案诉讼时止被告唐志明并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劳务费用。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是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唐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卜庆兴支付劳务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