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鲁山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鲁山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纪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业。被告鲁山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层***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山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鲁山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鲁山刚驾驶鲁B×××××号车辆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小商品城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山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0元、价格认证费50元、营运损失1650元,共计19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山刚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该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现场查看后定损为200元,应当按照我公司定损确定原告车损数额。原告停运损失我公司最高认可300元,但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系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7时,被告鲁山刚驾驶鲁B×××××车沿嵩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品城处,遇王江业驾驶鲁B×××××号轿车顺行在前,鲁山刚车右侧与王江业车左侧相刮,造成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鲁山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江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原告车损为210元,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50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仅有反光镜受损。另查明,鲁B×××××号车车主为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费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且无其他��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停运损失为3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210元、价格认证费50元、停运损失300元,共计560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及营运损失共计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即墨鹤山路支行,卡号:6217002390006032418)。二、驳回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鲁山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价格认证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直接汇入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业账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先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