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霍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刘志英所拉人力板车,致刘志英受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其带至庐江县泥河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霍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霍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积极抢救伤者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皖A45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S103省道75KM+130M处,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刘某某所拉人力板车,致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某让同车人胡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其驾车将刘某某送至庐江县泥河镇泥河街道其亲戚家中,后向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泥河中队投案。民警将其带至庐江县泥河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霍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霍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积极抢救伤者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谅解书、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