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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治太与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太,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王治太,男,汉族,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拯翔。委托代理人李秉旺,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太与被告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太,被告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秉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进入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被派到公司下属农场工作,原告按公司给农场实施草案规定干活,草案规定原告工资按年薪6万计算,每月发3000元,剩余24000元每年年底发放,两年来公司一直没有兑现,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无法在该公司工作,向主管领导提出辞职。原告于2014年12月向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平劳仲案字第0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资48000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入股金3000元及利息。请求被告立即返还代扣原告一年的养老金216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双倍工资120000元。被告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签了一年,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原料部采购员,月工资1000元,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合同,保持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年薪60000元的工资。2013年元月原告被派到下属农场工作,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每月为3000元,2014年11月由于原告王治太本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开除了原告,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全部发清,原告的养老保险也由公司缴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8000元,代扣养老金216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双倍工资12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返还3000元的股金及利息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可随时去公司办理领取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治太与被告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在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原料部采购员工作,原告王治太工资为每月1000元,2012年6月11日,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原告王治太为原料部副经理。2013年元月原告王治太由原料部调入被告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农场,主要从事农场后勤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2014年10月份原告王治太没有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擅自离开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2日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对原告王治太进行了开除处理,作出了熙瑞司发(2014)73号、74号文件。原告王治太的工资介绍信开于2014年11月8日,原告王治太本人在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解笔录中自认,介绍信内容是原告自己撰写的,被告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盖了公章。该公司第109号介绍信存根上无职务为公司下属农场场长,工资为每月伍仟元的内容。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元月20日作出了(2015)平劳仲案字第02仲裁裁决书,原告王治太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其工资48000元,返还入股金3000元及利息,返还代扣的养老金216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双倍工资120000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平劳仲案字第02号仲裁书;2、调解笔录;3、劳动合同书;4、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四份;5、通知记录;6、报案材料;7、介绍信;8、关于高枣坪土地开发的初步实施方案;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组织机构代码证;11、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经过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治太与被告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王治太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未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王治太2014年10月底提出辞职,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发文开除原告王治太,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原告王治太以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要求被告单位支付下欠的48000元,仅向法庭提供了《介绍信》一份,但该109号介绍信的存根上没有“职务为公司下属农场场长,工资为每月5000元”的内容,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治太于2014年10月提出辞职并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治太要求被告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20000元,因当庭未说明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治太要求被告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入股金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原告王治太要求被告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代扣的养老金216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故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王治太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治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王治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