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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丽艳与吴书霞、裘艾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艳,吴书霞,裘艾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73号原告张丽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策,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书霞,居民。法定代理人王召富,居民。委托代理人焦红光,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裘艾艳(系被告吴书霞女儿),居民。原告张丽艳诉被告吴书霞、裘艾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策,被告吴书霞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召富的委托代理人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艾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艳的委托代理人张策,被告吴书霞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召富的委托代理人焦红光,被告裘艾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艳诉称,被告吴书霞系被告裘艾艳母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0万元,月息3分,每2个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吴书霞按约给付利息直至2014年6月4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书霞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二张借条,被告吴书霞均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3分月息,每两个月给付原告利息直至2014年6月4日。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裘艾艳辩称,两张借条所打的具体情形已经记不清楚。借条上我的名字是不是我写的也已经记不得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书霞系被告裘艾艳母亲。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日,两被告因生意需要,通过原告姐姐张丽萍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70万元,合计17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吴书霞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约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直至2014年6月4日。后因再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利息支付的具体时间,原告表示被告吴书霞均是自借款之日起每隔两个月的当月4号汇利息至原告帐户,如剩单月,则是按照天数于当月4号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裘艾艳表示不要求对借条上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另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张丽艳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三张、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利息约定除外)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借款关系。被告裘艾艳虽辩称不记得借条是否为本人所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所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无约定的,可以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抵充利息,最后抵充主债务。因两张借条原、被告均认可自实际借款之日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故对于两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分别予以计算。2012年1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吴书霞按约给付利息56000元(1000000元×3%÷30天×56天),截止到2013年2月4日其应给付利息34720元(1000000×1.86%÷30天×56天),被告给付的其中21280元(56000元-34720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到2013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8720元。2013年4月4日被告吴书霞给付利息60000元(1000000元×3%×2个月),其应给付利息36408元(978720元×1.86%×2个月],被告给付的其中23592元(60000元-36408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到2013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55128元(978720元-23592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吴书霞给付利息60000元,其应给付利息35531元(955128元×1.86%×2个月),被告给付的其中24469元(60000元-35531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到2013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30659元(955128元-24469元)。2013年8月4日被告吴书霞给付利息60000元,其应给付利息34621元(930659元×1.86%×2个月),被告给付的其中25379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到2013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5280元(930659元-25379元)。2013年10月4日被告吴书霞给付利息60000元,其应给付利息33676元(905280元×1.86%×2个月),被告给付的其中26324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到2013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78956元(905280元-26324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吴书霞给付利息60000元,其应给付利息32697元(878956元×1.86%×2个月],被告给付的其中27303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到2013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51653元(878956元-27303元)。2014年2月4日被告吴书霞给付利息60000元,其应给付利息31681元(851653元×1.86%×2个月),被告给付的其中28319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到2014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23334元(851653元-28319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吴书霞给付利息60000元,其应给付利息30628元(823334元×1.86%×2个月),被告给付的其中29372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到2014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93962元(823334元-29372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吴书霞给付利息60000元,其应给付利息29535元(793962元×1.86%×2个月),被告给付的其中30465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到2014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63497元(793962元-30465元)。2013年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吴书霞给付利息45500元(700000元×3%×(65天÷30天)],其应给付利息28210元[(700000×1.86%×(65天÷30天)],被告给付的其中17290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截止到2013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82710元(700000元-1729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吴书霞按约给付利息42000元(700000元×3%×2个月),其应给付利息25397元(682710元×1.86%×2个月),被告给付的其中16603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到2013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6107元(682710元-16603元)。2013年7月4日被告吴书霞给付利息42000元(700000元×3%×2个月),其应给付利息24779元(666107元×1.86%×2个月),被告给付的其中17221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到2013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8886元(666107元-17221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吴书霞给付利息42000元,其应给付利息24139元(648886元×1.86%×2个月),被告给付的其中17861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到2013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31025元(648886元-17861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吴书霞给付利息42000元,其应给付利息23474元(631025元×1.86%×2个月),被告给付的其中18526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到2013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12499元(631025元-18526元)。2014年1月4日被告吴书霞给付利息42000元,其应给付利息22785元(612499元×1.86%×2个月),被告给付的其中19215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到2014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3234元(612499元-19215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吴书霞给付利息42000元,其应给付利息22068元(593234元×1.86%×2个月),被告给付的其中19932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到2014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3302元(593234元-19932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吴书霞给付利息42000元,其应给付利息21327元(573302元×1.86%×2个月),被告给付的其中20673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到2014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52629元(573302元-20673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吴书霞给付利息21000元(700000元×3%×(30天÷30天)],其应给付利息10279元(552629元×1.86%×30天÷30天),被告给付的其中10721元应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到2014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1908元(552629元-10721元)。综上,截至2014年6月4日,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1305405元(763497元元+541908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约定的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书霞、裘艾艳共同偿还原告张丽艳借款本金13054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张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6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费用400元,合计27336元。由原告张丽艳承担6580元,由被告吴书霞、裘艾艳共同负担20756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恒祥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