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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东风泉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风泉,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泉,男,1937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东志萍(东风泉之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陈兵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段红,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呼晓洁,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东风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东风泉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1960年发生工伤事故的国企老工伤人员,依据最新的劳动保险政策,国企老工伤应该纳入社会保险统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应该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按照五级工伤的伤残津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条例规定,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电子公司)应当为我在企补中发放伤残津贴。2014年11月份之后,随着养老金和社平工资的调整,伤残津贴的标准也在不断变化。我的情况不同于其他职工退休情况。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将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废除,其中第九条对领取因公残废补助进行了相关规定,(1978)104号文规定是退休工资的80%。因北广电子公司的劳动保护不规范导致我眼睛受伤,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我的情况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的规定,5级伤残应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未规定5级伤残在办理退休之后就停发伤残津贴。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广电子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按照每月2433.24元的标准向我支付伤残津贴,以后年度随北京市社平工资的调整而调整;本案诉讼费由北广电子公司负担。北广电子公司辩称:东风泉1982年退休,东风泉所述的入职时间、伤残情况属实。我公司已在东风泉退休时给予了相应的退休待遇。东风泉已经享受了退休待遇,不存在还要支付伤残津贴的问题。本案应适用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不应适用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东风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不同意东风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东风泉于1982年10月退休,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存在难以安排工作这一前提,且东风泉自1982年12月起已每月领取退休金,其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既不低于其退休前工资的70%,也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北广电子公司无需支付东风泉伤残津贴,东风泉要求北广电子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按照每月2433.24元标准发放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东风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东风泉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的工伤待遇至今一直是每月3.3元,而未调整;依据最新的劳动保险政策,我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工伤待遇,即工伤津贴;我的权利一直处于被侵犯状态,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北广电子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1959年,东风泉到北京广播器材厂(后更名为北广电子公司)工作。1960年3月10日,东风泉因工负伤。1982年10月,东风泉退休。1982年12月起,东风泉领取退休费,当时的标准为原月工资(基本工资64.62元+附加工资3.3元)的80%,即54.34元。自2014年3月起,东风泉的养老金每月3184.93元。1997年6月2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东风泉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五级。后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东风泉发放了工伤证。原审审理中,东风泉主张附加工资3.3元就是其因工负伤的伤残津贴。东风泉提交了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领取退休工资的情况。北广电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东风泉已享受退休待遇,无需再支付伤残津贴。本院审理中,东风泉主张其工伤证发证日期系1998年11月18日,生效日期系2004年9月6日,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津贴。北广电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2004年系换证时间。另查,东风泉曾就与北广电子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争议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做出了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5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东风泉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工伤证,工伤事故证,银行明细,企业更名证明书,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工伤认定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伤残津贴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难以安排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的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以本人工资的70%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东风泉虽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五级,但其已于1982年10月退休,并不存在难以安排工作的前提,且其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并不低于其退休前工资的70%,也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其不符合享受伤残津贴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风泉要求北广电子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东风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风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风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