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俞安国与童宏林、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安国,童宏林,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蒋克平,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俞安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邬小云。被告:童宏林,农民。被告: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苗英。被告:蒋克平,个体工商户。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负责人:蒋克平,农民。原告俞安国为与被告童宏林、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铸造公司)、蒋克平、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以下简称美事达灯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变更被告蒋克平为美事达灯具厂,并追加被告蒋克平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安国的委托代理人邬小云、被告蒋克平并作为被告美事达灯具厂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安国起诉称: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前述借款由被告美事达灯具厂、被告蒋克平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止。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立即���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9000元;3.被告蒋克平、美事达灯具厂对上述一、二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安国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蒋克平、美事达灯具厂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担保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0元、担保费900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实现债权支出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及若担保人未按协议约���归还借款,则已支付的500000元将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其他债务按法院判决执行的事实。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蒋克平、美事达灯具厂答辩称:被告蒋克平在醉酒的状态下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担保。原告曾口头陈述若借款人不能还款,则仅要求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目前被告蒋克平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蒋克平、美事达灯具厂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蒋克平、美事达灯具厂无异议,因银行业务回单转账金额为1960000元,且被告童宏林在庭后的笔录中抗辩称40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另40000元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60000元。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蒋克平、美事达灯具厂有异议,表示不愿意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仅“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义务”,但因被告蒋克平在2014年12月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承担代理费,故被告蒋克平对代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美事达灯具厂对此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蒋克平、美事达灯具厂有异议,认为其系未阅读的情况下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不超出四倍为限。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5��14日,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负担。前述借款由被告蒋克平、被告美事达灯具厂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担保人为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和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义务”。次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宏林铸造公司借款1960000元。借款后,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蒋克平支付原告500000元,并于当日就前述担保款项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余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约还款,则已支付的500000元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蒋克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俞安国与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应���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为1960000元。原告主张另40000元系现金交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现依法核减为按四倍计算。被告付息至2014年8月13日止,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经抵扣,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5208元。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与被告蒋克平签订的还款协议又约定了违约金,但均应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故被告蒋克平于2014年12月支付原告的500000元应优先冲抵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四倍利率银行利息,其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经再次抵���,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0311元。被告蒋克平、美事达灯具厂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起诉后,被告蒋克平又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借款本息及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被告蒋克平、美事达灯具厂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蒋克平、美事达灯具厂有权向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追偿。被告童宏林、宏林铸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宏林、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俞安国借款157031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童宏林、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俞安国代理费30000元、担保费9000元,合计39000元;三、被告蒋克平应对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应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被告蒋克平、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宏林、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俞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12元,由原告俞安国负担5924元,由被告童宏林、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蒋克平、宁海县美事达太阳能灯具厂负担2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