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元通集镇。法定代表人:宣伟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嘉兴市环城西路***号汇丰广场*座803-804。代表人:沈金华,主任。上诉人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连 忠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金 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