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柏海与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海,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陈柏海。委托代理人:邹芝琳。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满金。原告陈柏海诉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送达被告,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海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10月在被告公司成立时,应公司全体股东要求,原告在公司筹建期间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限一年。2012年2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原告仅管理公司内部事务,每月工资为5000元。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底,被告仅在2013年2月支付过原告工资1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资75000元。此外,原告在任职期间,垫付土建工程审计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22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75000元,并返还垫付款32000元,共计1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2、不可撤销承诺书(2010年10月14日),证明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公司筹建期间的法定代表人;3、不可撤销承诺书(2011年12月31日),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被告仍聘请原告从事生产管理工作;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1月5日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担任被告的董事;5、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6、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建工程审计费10000元;7、加油费及过境费发票,证明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支出加油费及过境费11610元。被告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仅有公司盖章,而无股东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成立时,应公司全体股东要求,原告在公司筹建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5日,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程双杰,原告担任公司董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的10000元审计费,因其提供的发票上的付款人系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且未提供该10000元系原告支付的相关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11610元过境费、加油费,因报销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满金的签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柏海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35000元;二、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柏海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过境费、加油费11610元;三、驳回原告陈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琼人民陪审员 盛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