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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旅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于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现读大学。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打原告,自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没有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上学的学费和生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与被告分割位于旅顺口区横山街5-102房屋一处,启新街66-703号享有居住权房屋一处。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相处多年,对原告的脾气非常了解。我自身也有缺点,我不想原告因一时冲动作出离婚的决定。这么多年,我与原告承诺了很多,比如说孝顺老人。我所有的毛病都可以改,我希望与原告越走越好,但原告的脾气和性格也得改一改。我认为双方还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只要我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一切钱财和房产都是我们俩人的。经审理查明,1992年3、4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1993年**月**日出生,系大学生)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自2006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2013年1月28日,被告购买了坐落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号***室房屋一处(以下简称横山街房屋),并取得该房屋所有登记(产权证号:201300***号,建筑面积:49.68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40万元,该房屋现由被告掌控。庭审中,原告主张以被告名义承租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众安街**-***号公有住房一处(以下简称众安街房屋),仅享有承租权,该房屋有被告婚前个人所有面积28.5平方米,原告妹妹于君投入部分资金,该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对此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其已经与原告妹妹于君达成协议,补偿于君1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10万元款项属于被告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房屋登记信息记录、公有住房租赁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原则。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06年起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现已成年,身体健康,原、被告已无法定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婚生女上大学的学费和生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对横山街房屋的价值4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该房屋由被告掌控,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折价款20万元。关于众安街房屋,因该房屋系公有住房,现原、被告仅有使用权,本院酌定该房屋由原告使用,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当事人有争议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坐落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号***室房屋一处(产权证号:201300***号,建筑面积:49.68平方米),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该房屋折价款20万元;三、坐落于大连市旅顺口区众安街**-***号公有住房一处由原告于某使用;四、被告张某某所负个人债务1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五、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六、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450元,由原告于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7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虎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吴高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