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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农历10月24日生一女孩,名叫于金维,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缺乏必要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并且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难以与被告沟通,被告缺少必要的家庭责任和对原告母女的最基本的关心和爱护,由此导致夫妻矛盾逐渐严重。2014年农历3月10日,因双方矛盾无法解决,原告无法继续忍受下去,于是便带着孩子于金维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于2014年农历3月14日开车来到原告娘家强行抱走了孩子,导致母女分离,孩子没有奶水吃。对原告母女的人身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于2014年4月份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再三保证痛改前非,又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是时间不长,被告就再次恢复原状,在原告的娘家又吵又闹,还扬言离婚。以上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别疼爱孩子于金维,并且孩子至今仍在哺乳期内,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更为有利,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希望,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于金维,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陪嫁物品清单、信和商厦家电部证明1份、南皮县尔洁家电门市部证明1份、叶三拨村于振军证言1份、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大浪淀支行的存折。被告于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假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于金维应随被告生活;3假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分担,其中被告因为给女儿治病向代书明借款15000元。因为原告索要10000元现金作为2014年撤诉的条件,被告向杨某甲借款10000元给付给原告,上述共计25000元的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均担。4假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以原告的名义在南皮县农村合作银行存有16000元。这些钱都在原告手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共同分割。其中登记后2013年8月2日存有5000元,登记前,同居后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5月2日存入2000元、4100元、5000元共计11000元。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所列陪嫁物品清单中“创维”42寸电视机1台、“美的”35变频空调1台、三开门“美的”冰箱1台、“美的”洗衣机1台、组合家具1套共计8件、餐桌1个、凳子8个、圆椅子2把、茶几1个、EVD1台、金项链1个、金戒指1个上述均是由我购买。其余的都在我处,认可是陪嫁物品。金项链和金戒指都由原告拿走了。上述物品除“联想”电脑坏了外,其他都可正常使用。关于信和商厦家电部证明,因为双方举办婚礼同居是公历2013年1月20日,而该证明上的时间和本案的原告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为李园,而证明为李华山,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另外作为单位证明来讲应加盖行章,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该份证明上为字压章,应是盖章后填写的。对南皮县尔洁家电门市部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也存在字压章的情况。同时没有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出证单位身份。上述两份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大浪淀支行的存折,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内容仅仅证明原告的代理人购买过同品牌的商品,但不能证明在被告处的上述家用电器与存折上所表明的商品具有同一性。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杨某乙、高某的证人证言及二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2014年4月21日的诉状1份;南皮县农村合作银行四张存款回单;代书明、杨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沧州市农业银行迎宾支行新华西路分理处出具的金穗借记卡对账单;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13、农合报销手续1张以及南皮县医院的票据4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初九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农历10月24日生一女孩,名叫于金维,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3月10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珍惜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并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故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于金维2013年农历10月24日出生,至今未满两周岁,且现随原告生活,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婚生女孩于金维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抚养费的标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户口性质和孩子的实际年龄(年龄计算指一审辩论终结前,孩子到年满18周岁还有202个月),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孩子的抚养费为13664元÷12月×25%×202月=57502元。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16000元存款在原告处,并提供了南皮县农村合作社银行的四张存款回单,但其中两张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之前存入,2013年1月29日回执是支取现金2000元,只有2013年8月2日存入的5000元存款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该张农村合作社银行卡中的钱已经消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此5000元用于婚后生活支出,故对被告请求分割5000元共同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即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500元。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其提供了南皮县信和商厦家电部证明1份、南皮县尔洁家电门市部证明1份、叶三拨村于振军证言1份、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大浪淀支行的存折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所列清单中“创维”42寸电视机1台、“美的”35变频空调1台、三开门“美的”冰箱1台、“美的”洗衣机1台、组合家具1套共计8件、餐桌1个、凳子8个、圆椅子2把、茶几1个、EVD1台、金项链1个、金戒指1个主张是由被告方购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当地购买陪嫁物品的的习俗,依法确认清单中除组合家具1套共计8件、餐桌1个、凳子8个、圆椅子2把、茶几1个、EVD1台、金项链1个、金戒指1个外均为陪嫁物品,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中,因为孩子于金维治病向代书明借款15000元,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代书明、杨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沧州市农业银行迎宾支行新华西路分理处出具的金穗借记卡对账单、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13、农合报销手续1张、南皮县医院的票据4张,上述证据在时间上契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应承担一半的共同债务即7500元。被告所述向杨某甲借款10000元,根据证人杨某甲所述,该借款为于某的哥哥于治军向其打电话借钱,且被告虽提交的证人高某和杨某乙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婚生女孩于金维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孩子抚养费57502元。三、被告于某返还原告陪嫁物品(附清单)。四、原告李某给付被告于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500元。五、原告李某给付被告于某共同债务分割款75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昝 越审判员 尹占奇陪审员 杨卫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杰附:南皮县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2665833501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