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海明、高希慧,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滨,男,沂南县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明、高希慧,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在被告怀孕期间为其哥哥家接送孩子,这也是导致胎儿发育不全以致流产的一个原因,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们没有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基础,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现虽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到无法调和的程度。夫妻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和好还是很有可能的。同时,为了家庭和谐稳定,原被告也不应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皮忠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