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亚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曹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刘亚娟,曹辉,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广场。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娟。委托代理人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辉。原审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4号。法定代表人韩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与被上诉人刘亚娟、曹辉、原审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亚娟诉称,2014年9月3日16时30分许,曹辉驾驶皖s×××××/豫n×××××挂号车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圆水泥厂内与殷建设驾驶的皖s×××××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辉负全责,殷建设无责。刘亚娟所有的皖s×××××号车车损委托价格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车损价值为59284元。为此,刘亚娟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鑫源公司为皖s×××××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为豫n×××××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皖s×××××/豫n×××××挂号车在人财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刘亚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曹辉、鑫源公司赔偿刘亚娟各项损失共计6108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人财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曹辉、鑫源公司及人财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刘亚娟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刘亚娟对涉案车辆的评估,属于单方评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费属于间接性财产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原审被告曹辉、鑫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定,刘亚娟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曹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建设无责任。皖s×××××/皖s×××××实际所有人为刘亚娟,车辆挂靠在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皖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鑫源公司,实际车主为曹辉。豫n×××××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鑫源公司共同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s×××××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皖s×××××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损合计为59284元(已扣减残值2000元)。刘亚娟预付车损评估费1800元。另查明,皖s×××××号/豫n×××××挂号车在人财保险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曹辉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刘亚娟的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刘亚娟的全部损失。由于皖s×××××号/豫n×××××挂号车在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再由曹辉承担。刘亚娟的车损经过评估、定损,且开具有正式发票,予以支持。评估费用由曹辉予以承担。鑫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曹辉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刘亚娟的合理损失为:车损59284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61084元。曹辉、鑫源公司经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皖s×××××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亚娟2000元;在皖s×××××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亚娟57284元,合计592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曹辉应赔偿刘亚娟上述损失中的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三、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曹辉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刘亚娟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曹辉负担(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刘亚娟,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财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刘亚娟车损及货损数额错误,显失公平。刘亚娟的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事故仅造成驾驶室毁损一部分,可进行修复,不必要更换。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意见为车损19200元。一审直接否定保险公司的公估结论,有失公正。三、保险公司未接到理赔请求,不存在赔付异议,也没有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更没有拒赔,故诉讼费不应由人财保险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亚娟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的金额。本案车损有评估报告及实际修复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同时我方提供的鉴定报告,系与侵权人共同委托鉴定,并且评估过程中已经通知了人财保险。显然,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的要求。相反,人财保险所提供的鉴定报告对本案车辆未实地察看,仅仅是对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材料确认,故该公估结论不客观,程序违法,不能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曹辉及原审被告鑫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皖s×××××号货车损失价值确定。经查,事故发生后,皖s×××××号货车登记车主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皖s×××××号肇事车登记车主鑫源公司共同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s×××××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依法出具的涉案车损为59284元的结论具有客观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人财保险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未对事故车辆实地评估,仅根据照片出具估价结论缺乏科学性,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另,原判并未确定由人财保险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人财保险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