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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6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田勇与车顺达、史雪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勇,车顺达,史雪荣,闫军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729号原告田勇,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田梅梅,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原告田勇的姐姐。被告车顺达,男,个体户。被告史雪荣(系被告车顺达妻子),��,个体户。被告闫军锁,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勇与被告车顺达、史雪荣、闫军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勇的委托代理人田梅梅,被告闫军锁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顺达、史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勇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车顺达、史雪荣向我借款168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约定借款金额168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每月要向出借人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由被告闫某进行担保。后被告均未能还还借款及违约金。现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车顺达、史雪荣返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并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8月22日止;2.被告闫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车顺达、史雪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闫某辩称,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是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没有向我主张权利,故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田勇与被告车顺达、史雪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68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每月要向出借人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闫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车顺达、史雪荣给原告出具收到168000元收条。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告车顺达、史雪荣给原告田勇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双方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田勇持借款协议及收条原件主张要求被告车顺达、史雪荣返还借款168000元,并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8月22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对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田勇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提供要求保证人闫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佐证,故被告闫某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车顺达、史雪荣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顺达、史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勇借款168000元,并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8月2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田勇要求被告闫军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车顺达、史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振平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