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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卢修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卢修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蓉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社区东庄13组。负责人:孙永鸣,该分公司经理。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修平,安装工。委托代理人:许同书,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分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淮北分公司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于2013年6月5日将其承建的滁州财富国际(滁州大润发超市营业楼)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朱其虎施工。卢修平于2013年7月29日被朱其虎招工进入淮北分公司从事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淮北分公司也未为卢修平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31日,卢修平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朱其虎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朱其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卢修平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淮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8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滁劳人仲裁字6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淮北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卢修平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淮北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淮北分公司将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朱其虎施工,卢修平在朱其虎处从事安装操作工作,故卢修平与淮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淮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淮北分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卢修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卢修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淮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在法律关系和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本案中,淮北分公司与朱其虎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原审混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朱其虎在原审陈述卢修平是其在人力市场找来干活的,工资由其发放,卢修平也认可每月3000元由朱其虎发放。朱其虎与卢修平口头约定由卢修平为其安装喷淋、消防栓等设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卢修平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卢修平与朱其虎之间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卢修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修平承担。卢修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卢修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淮北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滁州财富国际(滁州大润发超市营业楼)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朱其虎施工,由于该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范畴,而朱其虎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招收卢修平从事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并从事操作工工作,故卢修平与淮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淮北分公司上诉称卢修平与朱其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卢修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其主张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淮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夏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