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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执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兆兰、邓琼连、邓兵、邓昌、邓济龙与谢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兆兰,邓琼连,邓兵,邓济龙,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执字第282-1号申请执行人:黄兆兰,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申请执行人:邓琼连,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申请执行人:邓兵,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申请执行人:邓济龙,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执行人:谢兵,男,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申请执行人黄兆兰、邓琼连、邓兵、邓昌、邓济龙与被执行人谢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谢兵应赔偿120800.93元给申请执行人黄兆兰、邓琼连、邓兵、邓昌、邓济龙。根据权利人黄兆兰、邓琼连、邓兵、邓昌、邓济龙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金融、房地产登记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春法执字第2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飘审判员 康焕强审判员 黄发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沿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