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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本科文化,系XX有限公司的员工,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XX**的小汽车沿东莞市松山湖高新区工业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东莞市松山湖高标科技公交站路段变更车道时,该车车尾与被害人刘XX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XXX**的小汽车车头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78mg/100ml。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刘XX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6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曹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信息材料,户籍材料及身份证明,谅解书,收款收据,监控录像,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曹某某发生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曹某某是初犯,之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5、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动车,发生此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