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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玲与邓庭斌、朱康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玲,邓庭斌,朱康宇,陈炳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俞玲。委托代理人黄友定、李翔,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庭斌。被告朱康宇。委托代理人陈雪娇,王晓瑞,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亮。委托代理人闵建君,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玲诉被告邓庭斌、朱康宇、陈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友定、李翔,被告邓庭斌,被告朱康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娇、被告陈炳亮委托代理人闵建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邓庭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陈炳亮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和邓庭斌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借款方式、利息支付情况和标准。朱康宇系邓庭斌之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邓庭斌、朱康宇立即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128000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炳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庭斌辩称:借钱是事实,因为借款用来投资经营南山一号亏损了,导致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朱康宇辩称:2012年9月19日,邓庭斌与我已经登记离婚,而原告的借款发生在离婚后,故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炳亮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担保人只对93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与被告邓庭斌达成的补充协议对被告陈炳亮不发生效力,因为担保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超过标准部分利息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邓庭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期一年,需要还款时,提前一个月通知还款。”陈炳亮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1月12日,原告和邓庭斌签订了《利息支付情况及补充协议》,明确了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邓庭斌借款后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已有四个月利息128000元未付,同时约定了此后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每月支付。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2013年9月13日,原告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邓庭斌支付10万元和93万元。2012年6月18日,邓庭斌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庭审双方确认该笔借款已清偿。又查,2012年9月19日,邓庭斌与朱康宇登记离婚。诉讼中,对于借款的给付情况,原告陈述是自2011年起邓庭斌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至160万元;邓庭斌确认系多次借款,累计本金160万元,具体时间、金额记不清。其他两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庭斌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现起诉被告邓庭斌还款于法有据。首先,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确认为16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有借条为凭,借款人及担保人均签字确认;其二借贷双方在庭审中以及在补充协议中均明确认可本金为160万元;其三原告陈述该借款是多次累加形成,借款人虽然对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但对形成过程无异议,且该陈述是有证据支撑的,在借条出具之前,双方至少有两笔借贷往来,一笔已经清偿,一笔汇总到总借款中。虽然被告朱康宇、陈炳亮持有异议,但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利息标准,借贷双方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以及支付和欠付的具体数额,虽然借款人当庭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威逼利诱等情形,应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借贷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应按此履行其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邓庭斌偿还160万元及截至到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12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朱康宇,2012年9月19日已与邓庭斌登记离婚,借条形成于2013年,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应属于邓庭斌的个人债务。虽然借贷双方共认有部分借款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前,但从证据来看,有借条或汇款凭证的借款仍然在两人离婚之后,对于可能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康宇不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保证人陈炳亮,其在借条上仅签注“担保人”,并未约定保证的责任形式和范围,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等。关于债务本金,保证人抗辩本金为93万元,但保证人签字担保的借条上明确记载为160万元,且有借贷双方此后的补充协议佐证,借贷双方共认借款系累加形成,又有原告举证证实,而保证人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保证的债务本金为160万元;关于债务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标准,只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故保证人对利息部分的保证责任为借款到期后即自2014年9月14日后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借贷双方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2%和1%的利息标准,但保证人未签字确认,该协议对于借贷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保证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超出部分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庭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玲借款160万元及截至到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12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3日起以1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炳亮对于借款16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4日起以16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俞玲对被告朱康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76元,由被告邓庭斌、陈炳亮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承担的诉讼费用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薇本法律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