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河与刘剑飞、刘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河,刘剑飞,刘文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剑飞,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忠,男,汉族。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水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上诉人吴河与被上诉人刘剑飞、刘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吴河不服广东省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河的委托代理人黄权以及被上诉人刘剑飞、刘文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水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3时,刘剑飞驾驶粤K81X**号小型轿车在茂名市茂南区永久桥交通岗由西往东碰撞李木钦驾驶粤K49X**号小型轿车载乘客吴河、潘驰云由东左后转弯往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李木钦、吴河、潘驰云不同程度受伤、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9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4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剑飞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木钦、吴河、潘驰云无责。事故发生后,吴河于当日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21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刘剑飞支付。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枢椎齿状突骨折;3.右侧第1-7肋骨骨折;4.右侧液气胸;5.右肺上下叶创伤性湿肺;6.头皮血肿;7.皮肤挫裂伤;8.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请陪护人员1名。吴河出院后,于2013年8月1日前往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与伤残程度评定。2013年8月2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河之伤属轻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吴河为此用去致伤物认定、检验鉴定费1920元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吴河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2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861元、456.8元、546元。肇事车辆粤K81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文忠。2012年7月1日,刘文忠与刘剑飞在茂名市计星路的旺达二手车行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文忠将粤K81X**号小型轿车转让给刘剑飞,且该车亦已经交付给刘剑飞使用,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后,刘剑飞没有为粤K81X**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吴河为农业家庭户口,至定残之日止为46周岁,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魏少丽及其朋友梁伟全、黄明轮流护理。吴河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情况,因此主张护理费按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1人。吴河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吴河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226.71元/年、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56元/年、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本案的被扶养人为吴河的父亲吴权鋆、母亲苏光仁及女儿吴某善,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分别出生于1940年10月16日、1945年12月15日和2012年6月15日。吴权鋆、苏光仁的扶养人为吴河及其兄弟姐妹共4人。吴某善的扶养人为吴河及其配偶魏少丽。吴河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提供了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官渡派出所盖章出具,并由茂名市茂南区官渡街隔坑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签署“情况属实”,内容为“吴河,身份证号码:440902196705103693,其于2011年7月7日至今在茂名市官渡南路华西街6号大院A栋3梯801房居住。特此证明”的《证明》,以及与罗韶茂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租期为二年的租赁茂名市官渡南路华西街6号大院A栋3梯801房的《租房合同书》,欲以证明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居住于茂名市区,但其未能提供租赁期间的押金收据、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吴河还提供了湛江市广阳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湛江市广阳建材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内容为“姓名:吴河,性别:男,出生年月:1967年5月10日,住址:茂名市茂南区鳌斗镇北金村一组,身份证号码:440902196705103693,吴河于2012/11/18正式入职湛江市广阳建材有限公司,其职位为市场部总监,至今仍然在职于本公司。特此证明!”的《员工证明书》及《广阳员工工资表》,以及茂名市华海中威石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茂名市华海中威石化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内容为“吴河同志为我公司员工,职务为经理,月工资收入为6500元。在吴河住院期间,停发其工资。特此证明!”的《证明》,欲以证明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于茂名市区有固定收入。经刘剑飞申请,原审法院分别致《调查取证函》至湛江市广阳建材有限公司和茂名市华海中威石化有限公司核实吴河的工作收入情况。湛江市广阳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书》,内容为“茂名市茂南人民法院:自2012年11月18日至今,我公司没有吴河(440902196705103693)这个员工。吴河的任何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茂名市华海中威石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复函》,内容为“茂南区人民法院:贵院于2014年7月21日向我司发来《调查取证函》,现答复如下:吴河于2012年2月至同年12月为我司临时聘请的员工,主要负责我司在广西油品业务和兼职司机,每月工资为65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由公司老板直接现金支付。因吴河已另行购买社保,我公司不再为其购买。特此复函”。原审庭审中,刘剑飞主张除支付了吴河住院期间医疗费,还另外赔偿了一万多元给吴河,但未能提供吴河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且吴河仅承认刘剑飞支付了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否认其收到刘剑飞赔偿的一万多元。原审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2]第4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剑飞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河无责。该认定结论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事故造成吴河的损失,刘剑飞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吴河主张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的问题,首先,在吴河未能提供租赁期间的押金收据、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吴河仅凭其提供的《证明》和《租房合同书》未能充分证实其自2011年7月7日起在茂名市官渡南路华西街6号大院A栋3梯801房居住了二年;其次,经原审法院核实,湛江市广阳建材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8日至今没有吴河这个员工,吴河于2012年2月至同年12月为茂名华海中威化工有限公司临时聘请的员工,每月工资为6500元,吴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012年2月份之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因此吴河提供的《员工证明书》、《广阳员工工资表》、《证明》未能证实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于茂名市区有固定收入。综上,吴河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茂名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应根据吴河的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吴河的各项损失。吴河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吴河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分别为861元、456.8元、546元,合计1863.8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吴河因本案事故住院21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魏少丽及其朋友梁伟全、黄明轮流护理。吴河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情况,因此主张护理费按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1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5800元(120元/天×215天)。3.交通费,由于吴河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因此其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河因本案事故住院215天,应为50元/天×215天=10750元。5.营养费,酌定为10750元。6.误工费,吴河住院21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天数为224天(215天+9天),事发前工作于茂名市华海中威石化有限公司,月工资为6500元,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因此误工费为6500元÷30天×224天=48533.33元。吴河请求工作于湛江市广阳建材有限公司的误工费,因湛江市广阳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否认吴河工作于其公司,故吴河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未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河为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为46周岁,计算20年,吴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的被扶养人为吴河的父亲吴权鋆、母亲苏光仁及女儿吴某善,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分别出生于1940年10月16日、1945年12月15日和2012年6月15日,自吴河定残之日2013年8月2日起,扶养年限分别计算8年、13年和17年。吴权鋆、苏光仁的扶养人为吴河及其兄弟姐妹共4人,吴某善的扶养人为吴河及其配偶魏少丽。吴权鋆、苏光仁、吴某善三人第1至8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458.56元/年×10%÷4人×2人+7458.56元/年×10%÷2人×1人=745.856元/年,因此吴权鋆、苏光仁、吴某善三人第1至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45.856元/年×8年=5966.85元/年。苏光仁、吴某善二人第9至13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458.56元/年×10%÷4人×1人+7458.56元/年×10%÷2人×1人=559.392元/年,因此其二人第9至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59.392元/年×5年=2796.96元。吴某善第14至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0%÷2人×1人×4年=1491.71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255.52元(5966.85元+2796.96元+1491.7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茂名当地的经济情况、吴河的伤残情况和交通事故责任情况,吴河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元。10.伤残鉴定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联的为吴河委托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的致伤物认定、检验鉴定费1920元,属吴河的合理支出,且提供了相关的单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另吴河委托进行损伤程度评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没有关联,不予支持。综上,吴河的损害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863.8元、护理费2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营养费10750元、误工费48533.33元、残疾赔偿金31341.2元(2108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合计133958.33元,均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事故造成吴河的上述损失,刘剑飞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为133958.33元。虽然刘剑飞于庭审中主张赔偿了一万多元给吴河,但未能提供吴河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且吴河亦否认其收到刘剑飞赔偿的一万多元,因此对刘剑飞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刘文忠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刘文忠于2012年7月1日与刘剑飞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粤K81X**号小型轿车转让给刘剑飞,且车辆已经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吴河的损失,应当由作为受让人的刘剑飞承担赔偿责任,刘文忠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剑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33958.33元给吴河;二、驳回吴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1元(吴河已预付),由吴河负担1800元,由刘剑飞负担2801元。该诉讼费用由刘剑飞迳付给吴河,原审法院不作另行退收。上诉人吴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在处理吴河的损失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上存在以下的错误:1.《租房合同书》、押金单、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不是证明农村户籍人口是否在城镇居住的唯一标准,也不是必要的法定标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精神,只要农村户籍的人员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即可。吴河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茂名市茂南区官渡街隔坑社区居民委员会、茂名市茂南区官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经足以证明吴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即可,该规定并未要求受害人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也需达到一年以上。因此,原审法院明显扩大了法律的解释。综上,吴河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对于刘文忠是否需要对刘剑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刘文忠、刘剑飞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假的,是刘文忠、刘剑飞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双方串通制造出来的。即使刘文忠、刘剑飞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刘文忠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机动车交强险的法定投保义务人,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刘剑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刘文忠、刘剑飞对吴河的损失220061.93元承担连带责任,由刘文忠、刘剑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文忠、刘剑飞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吴河各项损失正确,应予维持。二、原审判决由刘剑飞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合情合理,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吴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文忠、刘剑飞连带赔偿吴河22006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文忠、刘剑飞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吴河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吴河的损失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刘文忠是否应对刘剑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吴河的损失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吴河上诉认为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有固定收入”是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吴河于2012年2月至同年12月为茂名华海中威化工有限公司临时聘请的员工,每月工资为6500元,该时间段距2012年12月20日发生事故时未满一年,因此,吴河不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河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刘文忠是否应对刘剑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吴河上诉认为,刘文忠、刘剑飞2012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刘文忠应对刘剑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车辆转让协议书》真实,粤K81X**号车没有交强险,刘文忠作为登记车主,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刘剑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文忠于2012年7月1日将粤K81X**号车转让给刘剑飞的事实,有刘文忠、刘剑飞2012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为证,应予认定。吴河认为《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在事故发生后伪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吴河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粤K81X**号车已转让给刘剑飞,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刘剑飞为该车的受让人,应承担该车的管理责任,是粤K81X**号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刘剑飞未为粤K81X**号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由刘剑飞承担。因此,吴河上诉要求刘文忠与刘剑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河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1元,由上诉人吴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湛红审 判 员 庞健军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增海张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