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某元、李某宏、罗某生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元,李某宏,罗某生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元,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某琳,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宏,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罗某生,男。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生到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已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宏、罗某生、黄某元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3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元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无变化,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宏、罗某生、黄某元在明知蔡某(女,湖北人,36岁)、曹某琴(女,湖北人,28岁)等73人不符合申请xx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贷款业务的情况下,为蔡某、曹某琴等73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深圳市xxx家居建材广场(以下简称xxx)相关资料(包括伪造的“深圳市xxx家居建材广场联营合同”、“xxx经营证明”、“xxx租金、水电费收据”等材料),然后,由李某宏负责联系银行工作人员,黄某元和罗某生负责拉客户并将蔡某、曹某琴等73人带到xx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申请办理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贷贷平安商务卡”,并向蔡某、曹某琴等73人分别收取人民币5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介绍费,共计约合人民币100余万元。截至2014年10月13日,仍有蔡某、曹某琴等33人未结清xx银行贷款,未结清贷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643952.28元。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生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宏主动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xx银行华侨城支行报案材料。证实:“生哥”和“阿元”都知道带客户来办理什么业务,就是办理宝安xxx商户“贷贷平安商务卡”贷款业务。2、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游(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2013年9月,李某宏和“生哥”、“阿元”介绍了10名客户。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李某宏和“生哥”、“阿元”用假材料为36名客户骗取款360万至今未还,李某宏承认36名客户不是xxx的客户,都是从外面拉回来的其他客户,经xxx核实,36人递交的材料全部是假的。经向客户了解才知道,这些客户大部分都向李某宏和李某昌、陈某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至4万元不等的中介费后,才办理了贷款,肖某军也拉了10多名贷款的客户给李某宏和李某昌,肖某军称拉一个客户收取了500元的中介费。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宏是伪造资料申请商务卡的人,被告人黄某元是“阿元”,被告人罗某生是“生哥”。其没有参与和李某宏等人骗取xx银行贷款的事,也没有给李某宏等人提供xxx材料模板和公章,没有向xx银行的其他人员打招呼以要求给办卡人方便。黄某元是李某宏的属下,主要负责带客户来支行办理贷款业务,黄某元也知道他带客户到支行来是办理什么业务,因为之前其和李某某子曾多次在李某宏的办公室见到过黄某元,谈论“贷贷平安商务卡”和宝安xxx的事情,当时黄某元也是在场的。xxx的审查报告是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贷款时要做的一个前期调查,主要是根据宝安xxx的特点、经营情况等给予商圈内客户一定的贷款额度,后来分行同意给每个商户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额度。(2)证人李某某子(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xxx实业有限公司的李某宏共安排60多名客户到他们银行骗取贷款,这60多名客户都是李某宏安排叫“阿元”、“生哥”的人带过来的,这些客户根本不符合申请的条件,他们伪造了申请材料向银行骗取了每个人十万元人民币额度的贷款,骗取金额共计600多万元人民币。银行审核时发现这些材料是伪造的后,其等找到李某宏、“阿元”、“生哥”,刚开始他们不承认他们伪造了审查材料,后来其等说找xxx家建材广场管理处核实过了,他们才承认这些人是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所有申请材料都是他们伪造的。后来其等找到客户了解才知道,李某宏、“阿元”、“生哥”带这些客户到银行成功申请贷款后收取每名客户2-4万元人民币不等的好处费,60多个客户可以收取100多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xxx实业有限公司的李某宏共安排60多名客户到他们银行骗取贷款,但是在2014年3月31日报案时,已经有20多名客户归还了贷款,所以报案的时候就只提供了36名客户的资料。2013年9月份,李某宏让“阿元”、“生哥”拿了10多份xxx商户资料来到银行,成功办理了10多张“贷贷平安商务卡”,但这10多张卡是0额度的,其银行还派会计将卡送到了xxx客户的手中。后来其和邓某游再次找到李某宏,让他再介绍一些宝安xxx的客户。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李某宏让“阿元”、“生哥”陆续带了麦某荣、张某丹等36人自称是宝安xxx商户来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的业务,其等都以为是xxx的商户,所以最终麦某荣、张某丹等36人成功办理我行10万元人民币额度的贷款。麦某荣、张某丹等36人不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他们都不是宝安xxx的商户,都是李某宏让“阿元”、“生哥”在外面拉的客户。其听客户说李某宏等人收取从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的介绍费。其和邓某游已经明确告诉李某宏“贷贷平安商务卡”的业务要特定商圈和商户才能办理贷款业务,宝安xxx就是其中之一。李某宏从外面拉来的麦某荣、张某丹等36人提供的《深圳市xxx家居建材广场联营合同》、《市场方证明》、《深圳市xxx家居建材广场收款收据》、《xxx每月铺租/电费明细收费表》等材料经其等与xxx管理处核实,都是虚假的材料,听客户说这些虚假的材料都是李某宏等人制作好后提供给他们的。黄某元主要负责带客户来支行办理贷款业务,黄某元也知道带客户来支行办理什么具体业务,就是办理宝安xxx“贷贷平安商务卡”贷款,黄某元还会在支行从旁边指导如何填写“贷贷平安商务卡”贷款的相关表格。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元是“阿元”,被告人罗某生是“生哥”。(3)证人洪某艺(xxx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证言:xx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提供的36份有关蔡某等人的联营合同(复印件),这36份联营合同盖印有“深圳市xxx家装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xxx家装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深圳市xxx家装建材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字样的3个印章都是假冒的,明显与公司的公章不一样。经查阅公司资料,其公司从未与蔡某等36人签订过任何联营合同,这36人从未在其公司下属的市场经营。仔细查看这36份“收款收据”,初略看确实与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相像,但是仔细观察就会发现这36份“收款收据”中没有印刷其公司的联系电话—0755-27xx****,两者明显不一样,2008年至今,其公司的收款收据就没有改变过。其公司的管理人员都不认识蔡某等36人。(4)证人李某宏(办卡人)的证言:2013年12月份,有一名叫罗某生的老乡打电话问其是否需要资金周转,并向其推荐xx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的业务。这是xx银行对特定商圈(是深圳市宝安区xxx家广场专柜)推出的一款信用贷款业务,其不符合该业务的申请条件,但是罗某生说他可以想办法给其弄一套证明其本人是深圳市宝安区xxx家广场专柜租户的资料(即他帮其伪造一份相关证明材料)。其记得他提供给其的虚假材料有“联营合同”、“证明”等材料,另外还让其在几张白纸上空白的地方签名按手印即可。罗某生为了让其可以顺利拿到这笔贷款,而他可以拿到33﹪的介绍费,所以他替其伪造了“联营合同”、“证明”等材料。2013年12月30日到xx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申请完贷款后,银行给其发了一张0额度的卡,从银行出来后罗某生就把该卡拿走了,说等xx银行把贷款额度发放到卡里,他扣完33﹪的介绍费之后才将卡给回其,直到2014年1月3日,罗某生称xx银行的贷款额度已经批下来了,额度是10万元人民币,并要求其本人到深圳来拿卡,2014年1月6日,其从梅州到深圳宝安中心区找罗某生,罗某生当着其面查询了卡的余额为670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下旬,其就接到自称是xx银行深圳分行的短信、电话催款,称其本人不符合该卡的申请条件,涉嫌伪造申请资料骗取贷款,要求其本人尽快归还,后来xx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的工作人员和罗某生一起到梅州找其,他们当面催其尽快还款,但是其一时无法全额归还本金,所以至今未还。其知道罗某生介绍了几十个人和其一样到xx银行办“贷贷平安商务卡”的业务,当天和其一起到xx银行华侨城支行填写申请办卡材料时就有三、四个人,但是其都不认识这些人。当时在xx银行华侨城支行办理该项业务时,和罗某生一起的还有一名男子(罗某生的同事),其不认识该名男子,该名男子将伪造的虚假申请材料交给其,并教其如何在虚假材料上签名确认,等其签完以后,该名男子就带着其去xx银行华侨城支行填写申请材料,当时该名男子已当面告诉其称其不符合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的业务条件,他们帮其伪造了一套申请材料,由于其第一次办理该项业务,不知道如何填写申请资料,该名男子还在旁边指导其如何填写。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需要留一个联系电话,当时留的联系电话的SIM卡是由罗某生和他同事提供的,在银行填写申请资料时留下的联系电话就是他们给其SIM卡对应的电话号码,办理完后该SIM卡和银行卡被罗某生的同事当着罗某生的面收走。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元是罗某生的同事,被告人罗某生是其说的罗某生。(5)证人黄剑平(办卡人)的证言:其在老家梅县xx听人介绍说深圳的“生哥”可以帮忙办理银行贷款,其因刚好缺钱用就找到了“生哥”,过了几天,其来到深圳华侨城,“生哥”当时给其一些事先准备好的深圳xxx家具建材广场的材料要其先背熟相关资料,还和其说,如果银行问起来,就说其是xxx经营建材生意的,随后“生哥”就带其到了支行,填写“贷贷平安商务卡”申请表等材料,填完后,其拿到了1张“贷贷平安商务卡”,并按照“生哥”事先交代的密码,设置了密码,从银行出来后,“生哥”就将卡拿走了,称如果贷款批下来就会通知其。大约一个星期后,“生哥”和其说钱已经批下来了,并将卡还给其,称卡内有72000元,已扣除28000的介绍费。“生哥”给其出具的xxx材料有xxx的合同、租金、水电费之类的材料,这些材料都是证明其在xxx经营的相关资料,都是复印件,都是“生哥”事先准备好的虚假的材料,其并不在xxx实际经营。2014年3月初,“生哥”和xx银行的工作人员邓某游到梅州找其,说贷款已经到期了,要其先将贷款还给银行,“生哥”还将28000元的介绍费退给其。2014年3月27日其就将贷款10万元和利息全部还清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罗某生是“生哥”。(6)证人蔡某(办卡人)的证言:2013年11月下旬,李某宏跟其说现在可以办理一种10万元的贷款,李某宏说只要有身份证就行。李某宏让其到支行办理,称到了支行,罗某生(即“生哥”)会在那等其,他会协助其办理的。其就按照李某宏的约定来到了支行,见到了“生哥”,“生哥”当时给了其一些事先准备好的深圳市xxx家居建材广场材料,都是用A4纸打印好的,其中还在一些xxx的收据上签名,银行工作人员也给了其一些材料,填完“贷贷平安商务卡”申请表等材料后,其拿到了1张“贷贷平安商务卡”,并按照“生哥”事先交代的密码,设置了密码,从银行出来后“生哥”就将卡拿走了,称如果贷款批下来就会通知其。2014年1月份,李某宏打电话跟其称钱已经批下来了,但是因为xx银行这个项目要取消了,所以贷款要还回给xx银行,他说他会将10万元人民币退回给xx银行,后来其就没管这事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宏,被告人罗某生是“生哥”,被告人黄某元就是经常在李某宏公司见到的人。(7)证人刘某胜(办卡人)的证言:2013年11月初,其老乡苏某英跟其说可以帮其和其老婆钟某花在xx银行办理银行贷款。到了2013年12月底,苏某英打电话让其和钟某花到她公司谈贷款的事,苏某英介绍了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李总”,说“李总”可以帮其和钟某花办理xx银行贷款,“李总”在银行里有关系,能帮其搞定,还说等会安排员工带我们去xx银行华侨城支行。过了一会,另一名男子开车,其和钟某花坐在苏某英儿子的车里跟着那个男子的车来到xx银行华侨城支行,那名男子分别给其和钟某花、苏某英的儿子每人一套资料,资料名称标有深圳市xxx家居建材广场字样,我们将资料交给了银行一名女性职员,分别填写了“贷贷平安商务卡”的申请表格,填完相关贷款资料后,其和钟某花、苏某英的儿子分别拿到1张“贷贷平安商务卡”,并按照男子事先交代的银行密码,办理了网银。办完从银行出来后,男子就将我们三个人的卡拿走了,称如果贷款批下来会通知其。2014年1月22日,苏某英打电话让到她的公司,到后,苏某英拿出两张xx银行卡给其,说贷款下来了,2张卡里有20万元贷款,中介公司抽走了15﹪(3万元),还剩17万元。然后苏某英又说提交的银行资料出了问题,银行方面正在查,中介公司已经有人被公安机关拘留,让我们尽快解决问题,中介公司会将抽取的15﹪(3万元)手续费退还给我们。由于闹得不愉快,其没拿卡和钱就离开了苏某英的公司。到了2014年2月15日,苏某英再次打电话让到她的公司商量xx银行贷款的事,说要从其xx银行卡的贷款中归还欠她的钱款,当时其没带钱,只好同意了,之后从苏某英处拿回了“贷贷平安商务卡”。苏某英叫中介公司的“李总”来说退手续费的事,过了一会,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说是“李总”公司的员工,将3万元现金给了其,说是2张卡的中介手续费,并让其给他出具一份手续费已经退还的声明。带我们去银行的男子说,要想申请xx银行贷款必须要在xxx实际经营,所以该男子就事先准备好了一些有关xxx的资料给我们。其和钟某花、苏某英的儿子都不在xxx经营。截至目前,其和钟某花每张卡还了15000元本金,每张卡剩下85000元本金和利息没有归还。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宏就是“李总”,被告人罗某生就是带其和钟某花、苏某英的儿子到xx银行华侨城支行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的男子。(8)证人陈某(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2013年9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支行的邓某游和李某某子就开始对宝安xxx的这个贷款项目进行前期的立项、准备、洽谈等工作,贷款名称叫“贷贷平安商务卡”,即在特定商圈、商户内客户可以向我行办理10万元至100万元的个人贷款,但是对于宝安xxx的项目我们统一都是10万元的贷款。随后支行将xxx的项目上报给了xx银行深圳分行,分行审批通过后,就开始有客户来我们支行办理此贷款业务,前期都是由邓某游和李某某子在帮客户办理和审核业务。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邓某游安排其来帮客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2014年1月份时这个贷款项目被叫停了,理由是有人冒充xxx的客户来办理贷款。邓某游是支行公司部的经理,是其和李某某子的直属上司,李某某子是宝安xxx项目的主办人员。邓某游安排其负责给他们带来客户办理一下初核工作,也会在相关表格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李某某子有事先和其打过招呼,让其看完申请材料后直接给客户办卡。大约有10多个人是直接拿复印件材料来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因为邓某游和李某某子事先和其打了招呼,称让其只是负责给他们开卡,具体还是由邓某游和李某某子来负责审核。“生哥”和“阿元”是专门带客户来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贷款的人。“生哥”和“阿元”带客户过来后,会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些宝安xxx材料(包括《深圳市xxx家居建材广场联营合同》、《市场方证明》、《深圳市xxx家居建材广场收款收据》、《xxx每月铺租/电费明细收费表》等)拿给客户,然后也从旁边指导客户填写相关申请表格。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罗某生就是“生哥”,被告人黄某元就是“阿元”,“生哥”和“阿元”就是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带人前往xx银行华侨城支行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的人。3、物证、书证(1)到案经过、李某宏投案自首书及悔过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生于2014年5月19日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元于2014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宏于2014年6月9日主动投案,但拒不交代犯罪事实,2014年6月26日手书悔过书,承认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某宏、罗某生、黄某元的身份信息材料。(3)xxx公司出具的蔡某、曹某琴等36人未与其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的证明。(4)xx银行华侨城支行报案材料,包括情况说明、已还款人员名单、未还款人员名单(xxx有70人申请了贷款,截至2014年6月4日,34人已还清、36人未还款)。证实:截至2014年6月5日,36名未还款客户中有6人归还贷款,剩余30人仍未还款,未结清贷款合计200多万。接受刘远胜xx银行卡6230582000005295608银行卡复印件一份;xxx联营合同、证明、收款收据、电费收费表(证明36人假冒xxx商户)、平安商务卡申请书、章程、调查表、声明及承诺书、贷款合同(证明36人申请贷款)、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xx银行放贷360万给36人)、收条(证明李某宏退给44人xx银行贷款保证金);xxx联营合同、证明、收款收据、电费收费表、平安商务卡申请书、章程、调查表、声明及承诺书、贷款合同(证明37人申请贷款)。(5)xx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报案材料、企业材料及授权委托书等。(6)xx银行工作人员邓某游提供的《xx银行关于贷款人还款明细表》。证实:截至2014年10月13日,贷款的73名“xxx”客户中,33人未结清贷款,未结清贷款本息合计2643952.28元人民币。4、公(南)鉴(文检)(2014)3221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冒充xxx商户出具给xx银行华侨城支行的证明材料上盖有的“深圳市xxx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与深圳市xxx装潢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宏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份的一天,xx银行华侨城支行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子、邓某游到公司找其,说xx银行推出一种名为“贷贷平安商务卡”的业务,但是这种业务必须是特定的商圈客户(例如宝安的xxx家广场),贷款额度是人民币10万元,贷款利息是每月1分5,希望其介绍一下客户,李某某子说如果我们介绍客户办理贷款可以从中收取一些介绍费。随后,其、黄某元和罗某生商量可以介绍客户从中赚取介绍费,随后各自在身边朋友发放这个贷款消息,当时商量好,每个客户最少收取5000元手续费,介绍费里李某某子、邓某游要收取30﹪的提成,收到后统一由其保管,最后大家拿出来分。其、罗某生和黄某元在介绍客户办理贷款业务时,李某某子、邓某游提供了虚假的审批资料模板,包括《深圳市xxx家居建材广场联营合同》、《市场方证明》、《深圳市xxx家居建材广场收款收据》、《xxx每月铺租/电费明细收费表》,还有2枚xxx的公章,分别是“深圳市xxx装潢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xxx装潢建材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其等根据李某某子、邓某游提供的虚假的审批资料模板,制作了一批虚假的审批材料,包括《深圳市xxx家居建材广场联营合同》、《市场方证明》、《深圳市xxx家居建材广场收款收据》、《xxx每月铺租/电费明细收费表》,然后用2枚伪造的公章在上述虚假审批材料上盖章后,将相关审批资料复印,制作成一套虚假的xxx商户贷款资金复印件拿给贷款客户,并带客户到xx银行华侨城支行办理贷款业务。xx银行的李某某子、邓某游、陈辉等人主要负责对这些假冒的xxx商户进行审核,按照xx银行规定是要审核贷款人资料原件的,但是因为其等和银行的李某某子、邓某游、陈辉等人员都知道这些都是假冒的xxx商户,所以李某某子、邓某游、陈辉等工作人员只看完其等制作的虚假贷款资料复印件后,就直接盖上“与原件核对相符”的章,贷款的客户再填写《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贷贷平安商务卡客户调查表》、《xx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等相关资料后,支行就会给客户一张“贷贷平安商务卡”,黄某元、罗某生就会带这些客户离开支行,并收走客户的贷款卡,一般3个工作日后,贷款就会批下来,将10万元直接打到贷款客户的“贷贷平安商务卡”里,其等就会扣除相应的介绍费后,将卡再交给客户。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1月7日,介绍了大约60多人到xx银行华侨城支行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这60多人每人的贷款额度都是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份,xx银行华侨城支行的工作人员邓某游、李某某子来到公司找到其、黄某元、罗某生,说出事了,说当初他们银行不规范,现在分行要停止发放贷款给这些客户,而且xx银行深圳分行也要派人下来查此事,要求配合银行找这些客户,把钱还给银行,还要其等退了收取的介绍费,经过其等和xx银行华侨城支行的工作人员邓某游、李某某子、陈辉、金鑫等人的催收,这期间有30多名客户陆续将钱还给了xx银行。2014年3月份,剩余的30多名客户贷款期限到了仍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邓某游、李某某子再次要求其等配合银行上门找贷款客户,其和罗某生跟邓某游、李某某子一起前往梅州、广州等地找这些客户催收,但催收效果不好,很多客户已将钱投到生意上,暂时无法全部还清,但是愿意分期归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12月,成功办理了几个客户,其在公司楼下的咖啡店内,给李某某子5000元的介绍费,关于之前说好的李某某子、邓某游要收取的30﹪的提成,因剩下的钱后来出事了故就没有给了。其等三人也是通过发展中介,让中介介绍他人来办理贷款业务,中介大约有两个人,分别是李某昌(主要介绍广州客户)和“阿益”(主要介绍梅州客户),李某昌介绍了大约20多名广州客户,罗某生通过“阿益”介绍了10多名梅州的客户。其主要负责和邓某游、李某某子联系,黄某元和罗某生主要负责带客户到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其、黄某元和罗某生没有明确说明这些虚假贷款材料具体是由谁负责,其三人谁有空就谁弄。邓某游、李某某子主要负责银行那边的审核工作,银行规定必须审核原件,所以要邓某游、李某某子在银行负责内应,否则是无法通过贷款审核的。2013年9月底的一天,李某某子、邓某游来到公司,把自己的工作胸牌给了我们,让其等带上她的工作牌到宝安xxx冒充xx银行工作人员在商铺前拍照,因为其等刚刚介绍客户办理贷款前,xx银行的工作人员都要亲自到宝安xxx核实身份,看贷款人是否在xxx有实际经营。到了中后期办理贷款的客户太多了,李某某子、邓某游就自行前往xxx商铺前拍照,不再需要冒充了。都是黄某元和罗某生去冒充xx银行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份,邓某游和李某某子称出事了,我们三人就将工作牌和两枚宝安xxx的假公章扔了。其不想跟客户之间发生关系,每次都是转账到第三方账号,第三方账号有个人账户、公司账户、商铺账户、消费账号等,太多记不清了,都是其认识的朋友名下的账户。其等一共收取了100多万元介绍费,已全部退给了介绍人,再由介绍人退还给贷款人,贷款人还向我们出具了收条。岑某模、谢某浩、李某昌、陈某都没有参与协助客户骗取贷款。李某昌、陈某负责拉客户过来后收取介绍费。xx银行工作人员邓某游和李某某子是组织策划者,他们俩主动找到其等,教如何造假,要其等去拉人头过来,没有邓某游和李某某子在银行内部配合审批的话,银行根本不会通过贷款的审批工作。伪造的xxx公章是李某某子给其的,当时其、罗某生、黄某元、李某某子都在场。(2)被告人罗某生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有梅州、广州等地的客户60多人来公司办理xx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贷款业务,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这60多名客户都是李某宏在梅州、广州等地发放贷款的消息后上门办理的,骗取贷款成功后,就会回去又介绍其他人来贷款,也有梅州老乡找到其办理贷款。李某宏安排其和黄某元协助客户骗取xx银行的贷款,首先李某宏安排员工岑某模、谢某浩帮这些客户制作虚假的xxx家广场联营合同和相关单据(证明、收款收据、物业水电等缴款记录),冒充是xxx家广场内经营的商户,xxx家广场的公章(合同章、财物章)是李某宏在外面私刻的,随后又安排其和黄某元将这些客户带到xx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贷款业务,每人向银行骗取了人民币10万元贷款,在介绍这些客户成功骗取xx银行贷款后,李某宏从中收取每人5000元至3万元不等的介绍费,李某宏共收取中介费100多万元(具体金额不详)。2014年1月份,xx银行工作人员发现上述60多人是冒充xxx家广场商户,xx银行华侨城支行的工作人员邓某游、李某某子来公司找李某宏,要求配合银行找这些客户,李某宏安排其等分头打电话联系这些客户,李某宏又退还了客户介绍费。这期间有30多名客户陆续将钱还给了xx银行。2014年3月份,剩余的30多名客户贷款期限到了仍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邓某游、李某某子再次要求李某宏配合上门找贷款客户,李某宏安排其和黄某元协助邓某游、李某某子一起前往梅州、广州等地找这些客户。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xx银行华侨城支行的工作人员邓某游、李某某子到公司找李某宏,他们三个人在办公室商量如何应对36人骗取贷款的事情,因为当时门没有关,其当时听到他们商量的大意是,找一个人出来冒充xxx家广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等xx银行深圳分行的人员下来检查时,用这个假冒的xxx家广场管理处工作人员来证实这36人就是xxx家广场商户。骗取贷款的事是李某宏一手操作的,其、黄某元、岑某模、谢某浩有参与,另外,一个叫陈某的,一个叫李某昌的人也参与协助了。大约2013年9、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xx银行的李某某子、邓某游到他们公司找李某宏,其有看到过李某某子、邓某游给过一份审查报告给李某宏,但对于具体报告内容其没有见过。李某某子、邓某游都有参与协助他人骗取xx银行贷款,李某某子、邓某游主要负责银行审批这一块,因为没有银行工作人员的配合,不可能通过银行审批。黄某元也有参与,黄某元和其一样,主要是带一些客户到xx银行,其协助、指导客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贷款业务,只是因为黄某元不会驾驶车辆,所以李某宏如果让黄某元带客户的话,都会叫其开车去接黄某元,然后再送他们到xx银行,有时候黄某元也会直接让其去接他,然后再带客户去银行办理。(3)被告人黄某元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取保候审前后均不供认,称其根据老板李某宏的安排送人到银行,其不知道这些人去做什么且其也没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宏、罗某生、黄某元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被告人黄某元参与实施本案的证据有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及相关贷款人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元对贷款诈骗一事不仅知情,也参与了实施,对其及辩护人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宏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生、黄某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宏、罗某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李某宏、罗某生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宏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黄某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罗某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黄某元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其没有向贷款人提供虚假、伪造的万盛家居建材广场相关资料,也没有参与骗取xx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贷款,原审法院轻信口供,仅依赖同案另二被告人的供述、银行工作人员及贷款人的证言等虚假言辞证据对期定罪量刑是草率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经查,李某宏、罗某生归案后稳定指证黄某元参与本案,其中李某宏还提到事前其与二同案犯商量过通过介绍贷款客户从中赚取介绍费,李某某子交给其万盛家居假印章时黄某元、罗某生都在场;邓某游证明其和李某某子多次在李某宏的办公室谈论“贷贷平安商务卡”和宝安xxx的事情,黄某元也在场;李某宏、罗某生,银行工作人员邓某游、李某某子、陈某以及贷款客户李某宏均证明黄某元主要负责带客户去银行办理申请手续,还从旁协助、指导填写有关表格材料,显然知道带客户前往银行申请贷款的目的,涉案客户和相关资料不符合贷款条件。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黄某元参与了本案犯罪,本院对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宏、罗某生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宏的作用较大,系主犯;罗某生、黄某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二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宏、罗某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李某宏、罗某生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彦丹(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