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与查杏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查杏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灿灿,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杏罗,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装订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查杏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海涛,被告查杏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诉称:查杏罗2013年11月来我单位上班,2014年3月27日发生工伤。其住院治疗期间,我单位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出院后,我单位要求她继续上班或调整工作岗位,但她不愿意。查杏罗2014年11月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在申请书上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查杏罗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2000元,故我单位不服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铜劳人仲裁字41号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请求:1、对上述裁决书的第一、二、三项进行纠正,判令我单位无须支付查杏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判令(支付给查杏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查杏罗辩称:(2014)铜劳人仲裁字41号的裁决内容是正确的,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查杏罗到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17日,查杏罗发生工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建休2个月。2014年10月29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查杏罗工伤等级为拾级。2014年12月11日,查杏罗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2014)铜劳人仲裁字41号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下同)支付申请人(查杏罗,下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8/月×60%×7个月=17169.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88/月×4个月=1635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月×5个月=2044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4088/月×80%÷21.75天×13天=1955.2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2个月=4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个月×2000元月=6000元;8、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3年11月-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对此裁决的第一、二、三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88元/月。查杏罗申请仲裁时,未提出与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铜劳人仲裁字41号裁决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出具)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查杏罗在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其伤残等级为拾级,应当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即应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但是其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主张,故对原告的此二项请求予以支持,查杏罗对上述二项补助金可另行起诉。对其他仲裁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查杏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69.60元(4088元/月×60%×7个月);二、原告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查杏罗护理费1955.20元;三、原告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查杏罗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四、原告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查杏罗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五、原告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查杏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原告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查杏罗补办2013年11月-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省宇宙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汪清代理审判员 唐 杏人民陪审员 吴四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