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戴某、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释放,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戴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5时许,张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黄某让张某与被告人戴某联系,被告人戴某接张某电话后,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67克交给被告人黄某,由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本市江汉路悦荟广场1楼三星专卖店门前贩卖给张某。被告人戴某、黄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已收缴。另查明,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2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黄某相互纠合,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1.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戴某具有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罗 文 玲人民陪审员 杨 玉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