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执民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张洪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张洪波,张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陈忠静,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被执行人张洪波,住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张伟波,住舟山市定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张洪波、张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张洪波、张伟波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仑执民字第8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文君审 判 员 薛天祥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邹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