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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中福与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马中福,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温宿县。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新疆任长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4队。法定代表人廉相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中福于被告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中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勇,被告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廉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将位于阿克苏地区兵团棉麻站对面实验林场4队的房屋卖给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卖房款7550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房款,并拒绝支付房租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房租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2日,马中福与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马中福自愿把位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4队房屋租赁给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做办公用,包括门面房3间,后面2间,共5间房屋,月租费150元;租赁费每季度支付一次”等内容。马中福、廉相林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在该协议山加盖了公章。2004年9月9日,马中福与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马中福)把房子建在甲方地盘上,现甲方(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因工厂用地,需把乙方所建房子收回;二、房价总计75500元;三、乙方搬迁时间2004年搬迁完毕;四、付款方法:征收房款未付给乙方前,按原来商定的租金交付租费,款付完后终止房租”等内容。马中福、廉相林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至今未支付购房款。2011年1月27日,马中福向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两年房租,一年6000元,总12000元正。”廉相林在该收条上签署“请予1月31日支付,廉相林,按租房合同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1、2002年9月22日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2002年9月22日,马中福与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间数、租金为每月150元等事实。2、2004年9月9日协议书。被告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2004年9月9日,原告马中福与被告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马中福将2002年9月22日租赁给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的5间房屋出卖给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价格为75500元,房款未付清之前,按照原租赁合同价房租费等事实。3、2011年1月27日收条。原告对该证据中其本人书写内容无异议,对廉相林签署的“按租房合同价”有异议。该证据证实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马中福支付2009年至2010年两年房租费1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以将房屋实际交付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占有和使用多年,该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在未交付购房款前,按照200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未约定具体交付购房款时间,从被告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收条中可以看出,被告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09年及2010年的房屋租金,2011年至今的房租被告没有交纳,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马中福可向被告阿克苏华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索要租金,租金没有按期缴纳,并不足以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故对原告马中福以未支付房款及拒绝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在2004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中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阿布迪克依木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