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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强、赵锋刚、菅宏兴、尹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强,赵锋刚,菅宏兴,尹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组织机构代码X2704785-3。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慧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国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赵锋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菅宏兴,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尹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诉被告张国强、赵锋刚、菅宏兴、尹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慧娟及被告赵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强、菅宏兴、尹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张国强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赵锋刚、菅宏兴、尹智为被告张国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强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2年6月25日。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再未支付分文。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在月利率12.9334‰的基础上加收50%。2、判令被告赵锋刚、菅宏兴、尹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强、菅宏兴、尹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锋刚辩称,当初我是给我的朋友郭海龙担保的,来到信用社后,郭海龙及其朋友张永强共同贷款,让我给担保。该笔贷款是用张永强的名字申请的,所以我认为我是给张永强和郭海龙一起贷款担保的,至于张永强与张国强是不是一个人我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作为一组),欲证明被告张国强以装修房屋购买材料为由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6日,约定期内月利率为12.9334‰,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结至2012年6月25日,本金分文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被告并不认识借款人张国强,对其贷款情况不了解。证据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及保证人身份证明三份(作为一组),欲证明三被告赵锋刚、菅宏兴、尹智为被告张国强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赵锋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张国强以装修需购买材料为由与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拉齐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9334‰,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赵锋刚、菅宏兴、尹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张国强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3月9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打入被告张国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账号:×××)。借款后,被告张国强本金分文未付,利息结至2012年6月25日,从2012年6月26日至今被告再未支付分文。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国强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因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符合当事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期内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国强给付利息至2012年6月2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强给付2012年6月26日之后至本息还清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虽到庭被告赵锋刚以并未给被告张国强提供过担保,是给张永强及赵海龙二人担保进行抗辩,但因被告赵锋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故被告赵锋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赵锋刚、菅宏兴、尹智对上述200000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张国强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12.9334‰计算,从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在期内月贷款利率12.9334‰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赵锋刚、菅宏兴、尹智对上述200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国强、赵锋刚、菅宏兴、尹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 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